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0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明上列被告因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0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明上列被告因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
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及衛生福利部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9點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對原告之上開醫療行為有諸多醫療故意或過失,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說明告知義務,違反醫療法第64條、第81條、第82條、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
,則被告指示護理師填寫非特種個人資料,以供辨識不同病患之病歷,係依法「處理」而不違法,縱認病患基本資料屬於病歷之一部,但為病患於就醫時同意並提供禾禾禾公司,被告依醫療法第
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醫療法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瀚陽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醫
醫療法第76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又再審被告於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235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自承洪徐素娥到院前已經死亡,卻仍為洪徐素娥實施侵入性檢查及治療,已違反醫療法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審被告非法醫療洪徐素娥致死
件事故所致,係有所疑問;又原告僅提出診斷證明書,並無詳細醫療費用收據,且其所主張之活化細胞及補鈣保養品分用,亦未經醫囑提及,而推拿治療又非我國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範之醫療行為
依系爭契約第6.5.1條約定,系爭OT案應營運項目為「停車場服務」、「健檢與醫美等醫療服務」、「旅宿服務」,因醫療法令規定醫療服務限醫療機構方得執行,旅宿服務亦應由觀光旅館業者經營
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金彥彬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另依美國各州醫療法規,被告於化療期間必須身在僑居地即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始能與醫生進行視訊虛擬就診,故無法返台出庭,且被告因接受化療,身體免疫力及抵抗力大幅下降,不宜長時間待在航艙內密閉空間
然原告提出之負責醫師證明文件,與醫療法第18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內容相符,99年9月24日衛署醫字第099026303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並無對於「負責醫師證明文件
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以93年4月28日修正前醫療法乃於第73條(93年4月28日移列第98條)第1項第4款定明醫審會得受託為醫療糾紛之鑑定。
又醫療法並未賦予醫師退休時有通知病人取回病歷之義務,醫療法或民法亦無關於病歷保存之損害賠償規定,且病歷之留存或銷毀,並未對上訴人造成身體傷害或生活不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