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956號行政判決
醫療法第9條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醫療法第9條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不宜接受西醫治療,只能接受中醫治療,且中醫消炎止痛貼布均為油性,原告皮膚過敏,需自費購買水性貼布等語,並提出貼布2片為證,然並未再具體舉證證明上開自費中醫療法之必要性
及醫療法第81條之醫療機構之告訴義務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代理人等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上訴人絕非以「聯合診所」分散所得,並以之逃漏稅捐,原審援引醫療法第13條及行政院衛生署94年1月7日訂定發布之聯合診所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認定上訴人與吳偉光間之合約關係
,《醫師法施行細則》第4條、《醫療法》第18條第1項、《藥事法》第19條、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論據及判決要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洵無不當,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以原判決未適用醫療法之
(四)依醫療法及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示之意旨,開具診斷書係醫師之權責範圍,由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殘廢診斷書並未提及系爭髖關節之殘廢情
(本院更一審卷第99頁),然此係主管機關稽查工作之一般性作為,且該局89年5月1日桃衛政字第1146號函稱:該局對於民眾檢舉違規案件,於列管加強查察外,另依醫療法
㈡上訴人確有諸多違約情事,且情節均屬重大,故被上訴人予以解聘並無不當:⒈依醫療法第八十一條、醫師倫理規範第八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認除非有正當理由,醫師若未盡說明義務
為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明定。
②本件原告固未經司法機關囑託,而以個人名義就醫療問題與其他2位醫師聯名提供個人意見,經被告於97年5月7日庭呈之行政訴訟陳述狀援引醫療法第98條、刑事
②本件原告固未經司法機關囑託,而以個人名義就醫療問題與其他2位醫師聯名提供個人意見,經被告於97年5月7日庭呈之行政訴訟陳述狀援引醫療法第98條、刑事
②本件原告固未經司法機關囑託,而以個人名義就醫療問題與其他2位醫師聯名提供個人意見,經被告於97年5月7日庭呈之行政訴訟陳述狀援引醫療法第98條、刑事
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
醫師法第12條之1及醫療法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嗣行政院衛生署96年6月1日衛署醫字第0960019799號函又稱:「自體脂肪移植隆胸手術在國內何年開始施行尚無相關文獻可查,另該手術非屬醫療法第
本件事發當時之醫療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醫師法施行細則》第4條、《醫療法》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美沙冬係醫藥上所需之第二級管制藥品,應遵照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醫療法及鴉片類物質成癮替代療法作業基準等相關規定使用,若流為非法使用即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一)依醫療法第33條規定,醫療法人應設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並以董事長為法人之代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