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6號行政判決
分別為醫療法第9條、第84條及第104條所明定。
分別為醫療法第9條、第84條及第104條所明定。
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之診所係依醫療法成立,並經核定為聯合診所,上訴人與吳偉光醫師於同一地點使用共同設施,分別執行門診業務,自屬合夥經營或合署經營,並非受僱或駐診拆帳
㈡醫療法第58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
,原告等於進入訴訟後始得知被告甲○○於案發後旋即調任行政院衛生署醫事處專門委員,負責醫事法規及醫事人力資源管理如此位高權重之要津,更擔任過鑑定機關「臺灣婦產科醫學會醫療法制暨醫療糾紛委員會
行為時醫療法第21條及第2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十六)病房開放病床數,係屬其他各類醫事人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此為醫療法第67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惟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然依然依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醫療院所遇有危及病人,本應給予適當之急救並依其能力給予救治,並未有規定需出具切結書之情形,是被告並無出具切結書之義務,自無成立傷害罪之餘地
外傷剖腹手術,則應責成急診醫師在第一時間評估及警覺,病人之後續需求已超過醫院所能提供的醫療,及時將病人情況穩定,並及時轉診至適當的醫院,以符合緊急醫療法之精神
⒊查96年度衛生署之醫療行政及醫療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相關決議,其涉及網路違規醫療廣告仍應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處罰。
地進行稽查時,應另依醫療法施行細第18條第2項出具證件,故非謂醫療法施行細則本身為實行稽查之法源依據,或進行稽查時曾配帶證件,即謂其符合醫療法第26條「法
㈡被告丁○○身為陳建隆之主治醫師,依醫療法第73條規定及一般醫療常規,倘無法確定病患之病因,即負有通知專科醫師會診之義務;然其眼見陳建隆於當日下午4時許完成檢查仍無法確定病因
②醫療財團法人之成立,依醫療法第5條及第11條規定,須經衛生署許可設立,並向法院登記,再報該署備查,是在醫療法施行後,已無從重複向內政部立案成立醫療財團法
然民眾習慣於西醫之「頭痛醫頭,腳痛醫腳」之口耳相傳所傳達之無奈感,加上不少西洋學者認為「對這種症狀有效,對那種問題也有效」之東西缺乏科學證據,故實際上西醫療法本身亦存有缺乏科學性及
是醫師為醫療行為之義務與責任,自應優先適用醫療法,除醫療法未規定,始適用其他法律。
詎偵查機關不審酌上開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偏採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顯有瑕疵之鑑定意見,惟該鑑定違反醫療法98條利害關係人迴避條款,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據以為不起訴處分顯係違法
由此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二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
況醫療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既明定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就醫事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非採無過失責任,
然此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2個月餘,中醫療法雖為我國民間常用之治療方式,且有其一定療效,故不得因採行中醫療法遽認定非屬醫療上之必要,但原告倘確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傷而需接骨之必要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