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
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另依醫療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規定,中國附醫有監督王姿懿建立清晰、詳實及完整病歷之義務,王姿懿誤製上開不實之護理病歷,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上開醫療法之規定係保護他人之法律
,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再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檢察官不服本院前審無罪判決而提起上訴,至於被告違反醫療法部分則未上訴,被告違反醫療法部分因而確定。
又醫護人員於實施醫療行為時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或依醫療法規規定或醫療契約約定或基於該醫療事件之特性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病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院層級
,認應適用之醫療法第84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自此,就醫師得否為醫療廣告之問題,即由醫療法規範。因醫療法第59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從而醫師亦在不得為醫療廣告之列。
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應屬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本案自應優先適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無庸再另論以刑法第
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
三、醫療法人設立之醫院或法人附設之醫院: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1年度訴字第367號上訴人○○○即○○中醫診所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從而,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非屬醫療業務行為,與醫療法無涉,原告實有誤解。
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醫療法第22條定有明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醫療法第82條第2項亦有明文。
第22條第2項規定(註:原告書狀誤載為醫療法第22條之2),應返還原告25,000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賠償懲罰性賠償金125,000元,合計150,000元,本件僅請求105,00
⑵次按醫療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年內改設為醫療法人,將原供醫療使用之土地無償移轉該醫療法人續作原來之使用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包含傷害、偽造文書、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醫療法等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前後相隔超過1年等情,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