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保險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經查,依兩造不爭執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係約定:「本契約名詞解釋定義如下:三、醫院: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經查,依兩造不爭執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係約定:「本契約名詞解釋定義如下:三、醫院: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即具有健全之意思能力、行為能力得以自主判斷是否請假外出,洪曜醫師本不得任意剝奪其行動或人身自由而將其拘束於院內、不得外出,足見洪曜醫師評估張大英得請假外出之處置無違醫療法
並據以訂定之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下稱老人福利服務準則),其中第78條規定:「交通服務由下列單位提供: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醫療法人。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二)5年內未曾違反醫療法及醫事人員專門職業法規受停業以上之處分。(三)5年內未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規定,不予特約情形。
三、聲請人前因醫療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1號裁定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67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院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653號聲請人馮文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間醫療法事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
,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再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且將「恐嚇」包含在上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內。
,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且再審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經再審原告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等規定,先後以107年1月25日北市衛醫字第
三、再審原告因醫療法事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復略以:抗告人母親之家人於110年6月20日凌晨致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客服中心提出相驗申請,經該院聯繫醫師執行相驗,勘驗屍身及是否進行快篩係醫師依其專業為之,依醫療法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醫療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基督教醫院就醫之醫療收據費用以實其說,且原告雖提出長生堂國術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然整復、推拿性質上屬民俗療法,衡以現行健保制度下就醫便利,民俗療法並非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範之醫療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