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資力
生活窮困且缺乏經濟方面的信用,無力籌措金錢來支付進行訴訟所應支出的費用。 例如:甲只有國中畢業,在父親乙死後,才知道乙生前有借錢給丙200萬元,想要打官司向丙要回這筆錢,但是甲月薪只有1萬8,000元,還要養母親、太太和小孩,沒有能力繳納裁判費,甲可以向法院提出自己沒有多餘的錢來付裁判費的證明,請求法院准許他暫時不用繳費(訴訟救助),先進行訴訟。
民法第1156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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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在行政訴訟中,代表法人、非法人團體(如合夥)、中央機關、地方機關為訴訟行為的人(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2項)。 例如:臺北市政府的市長、經濟部的部長、臺北國稅局的局長。
皆無足認定
都不足以證明
上訴駁回
法院不接受該上訴請求,意指維持原本的判決。
陪審制度
陪審制是指由一般國民組成的陪審員專責獨立進行事實認定,法官專責法律適用,彼此分工的制度。在刑事陪審制下,陪審團原則完全獨立對於個案中被告是否有罪做出判斷後(通常採一致決),再由法官適用法律並進行量刑,法官完全退出罪責認定的角色。陪審制下陪審團成員完全自主評議,不僅評議秘密,也毋庸對外解釋作成決定的理由,也因此當事人原則不能直接對陪審團所為的事實認定提出上訴。陪審制主要發軔於英國,施行陪審制者主要為英國及曾為其殖民地之英美法系國家或地區(如美國、加拿大、澳洲、紐西蘭、香港);參審制則盛行於歐陸法系國家,例如德國、法國等。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消費者保護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依此可知,主管機關是指實際負責執行消費者保護工作的機關,然因保護消費者的法規涵蓋層面很廣,不僅由某一機關單獨執行,所以依照現行政府體制及部門的業務與權責分工,按不同保護事項的性質,規定分別由不同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來辦理。例如房屋租賃為內政部,食品衛生檢驗、化粧品為衛生福利部,電器安全檢測及商品標示為經濟部,即以該商品或服務所屬事(產)業的權責管理機關為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原因自由行為
解釋一:行為人有意使用酒精飲料或其他麻醉劑之類的物品使自己處於酩酊狀態中,從而使自己喪失刑事責任能力;但因作為其無責任能力之原因的飲酒等行為之時該行為人尚有責任能力,因此該行為人實際上是在故意利用自己喪失刑事責任能力之後所為之犯罪行為的有責性缺失來企圖規避法律,因此一般仍予以處罰。例如:小明為藉酒壯膽殺仇人,自行飲用一瓶高梁酒,於酒醉狀態下將仇人砍死。 解釋二:在某些特別的案例中,犯罪人會採用取巧的犯罪手法,設法讓自己在沒有責任能力的情況下犯罪,用這類手法所為的犯罪,一般稱之為「原因自由行為」所導致之犯罪。常見的「原因自由行為」犯罪手法是:犯罪人為了損害別人而先讓自己喝醉,在喝醉後陷入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然後再實行犯罪行為。因為他先前喝酒,導致實行犯罪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無法成立犯罪。 例如甲想殺乙,卻害怕見血,為了壯膽,在晚上7點喝了好幾杯威士忌,酒醉後陷於無責任能力狀態,在8點拿刀刺殺乙。一般而言,8點時甲拿刀刺殺乙才是典型的殺人行為,甲是否成立犯罪,當然應該依照8點當時的「刺殺行為」來判斷,問題是:甲雖然在8點殺人,但這個時候他已經因為先前7點喝酒的緣故,陷入無責任能力狀態,殺人時既然沒有責任能力,理論上就應該不成立犯罪。然而,若我們接受甲無罪,不就表示刑法許可犯罪人先喝酒,讓自己沒責任能力,接著作什麼壞事都可以了嗎?這樣的結論顯然不甚恰當。刑法不能接受甲無罪的結論,為了解決這種困擾,刑法開發出了「原因自由行為」的概念,當犯罪人在先前有責任能力的時候,為了讓自己在酒精或麻醉效果影響下實行犯罪行為,喝酒或服用麻醉藥物(原因行為時點,具有自由的精神意識),使得自己陷入無責任能力狀態後,再於這種狀態下實行犯罪,雖然犯罪時沒有責任能力,但既然犯罪人先前喝酒時已經有強烈的犯罪意思,又自行引發責任能力的障礙,他應如同有完全責任能力人一樣,負擔正常且一般的刑事責任,甲在7點有殺人意思,也明知喝酒會影響接下來的責任能力認定,出於「酒醉後殺人」目的而喝酒,再於8點時殺人,依據原因自由行為的理論,他仍然會成立完整的殺人罪,而且不能適用刑法第19條的減免刑罰規定。
訴訟擔當
非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之第三人,基於訴訟上之目的,在一定要件下,以自己名義為當事人,對於他人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進行訴訟。訴訟擔當可以分為兩種,一種為「法定訴訟擔當」,是指依法律之規定,由第三人以自己名義為他人進行訴訟(例如:破產管理人就有關破產財團的訴訟為當事人、遺產管理人就有關遺產的訴訟為當事人),另一種則為「意定訴訟擔當」,是指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選定其中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與被選定人全體進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
支配行為
依權利人的意思,直接對物加以管領處理的行為。除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法律行為外,尚包括使用、排除他人干涉、處分(例如:居住於某屋內、築起圍牆禁止他人進入、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在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易 字第 1918 號刑事判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52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連乃儀、李素萍均無罪。理由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連乃儀之住所位在臺中市,被告李素萍之住所則位在基隆市,公訴意旨認其等係分別犯罪,是本案固非數人共犯一罪、數罪或同時在同一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簡 字第 2603 號刑事判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81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6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6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6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6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64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01號、110年度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