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
告全數返還已交付之8,800,000元,惟被告於102年10月28日返還4,400,000元後,就剩餘4,400,000元,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藉故拒不返還,爰依民179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6號判決
┼─────┼───┼────────┤│001│五福段│馬公市後窟潭45│五福段1136地號│住家用二層鋼筋│一層:42.3平方公尺;二││相對人│建築完成日期:民│││179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1號判決
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全國數位公司與被告李光漢連帶給付損害;另依民179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5號判決
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1,812,000元之損害,被告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另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原告匯款1,812,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另應成立民179
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簡字第496號判決
經十分之一以上村民同意召集,有高雄縣彌陀鄉94年9月28日彌鄉民字第0940007977號函檢送之召集同意書影本8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119頁),且有村民179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抗字第4號判決
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損害;另就備位聲明部分,依民179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7號判決
集團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姜忠偉部分,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原告匯款1,553,538元至其系爭帳內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另應成立民17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59號判決
㈡被告彭龍三違法搭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179條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彭龍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
,亦無合法占有使用土地之權源,而李金鴉死亡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22號選任李萬璋為遺產管理人,李萬璋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李萬璋依民179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44號判決
棟頂樓漏水修繕工程等諸項目(即如附表所示之19項維修項目)亦不修復,而由原告先行修復,計花費559,627元,此部分原應由被告支付,惟因被告遲不修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17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
經十分之一以上村民同意召集,有高雄縣彌陀鄉94年9月28日彌鄉民字第0940007977號函檢送之召集同意書影本82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119頁),且有村民17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75號判決
(二)請求權基礎:依不當得利(民179)、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767)、繼承回復請求權(民1146)(三)變更後之聲明:(1)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
又如認兩造間應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寄託契約),原告亦於112年5月3日催告被告應於1個月內返還未果,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或依據民17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59號判決
㈡原告得依民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32號判決
㈤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無效或合意解除,系爭信託契約期間業已屆滿或業經原告終止,被告占有系爭不動產已無合法正當權源,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26號判決
陳逸勳│174│李永鉦│175│黃渝翔│├──┼────┼──┼────┼──┼────┼──┼────┼──┼───┤│176│方銘輝│177│江國興│178│陳文民│17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
為此,爰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179條、第19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