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號判決
次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更(一)字第6號判決
字第032732號函釋在案,行為人若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情形而有『停車』情形,即應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07號判決
4.綜合前述說明,本件原告駕系爭車輛停前開交岔路口等紅燈之行為,不符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要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2號判決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規定,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58號判決
惟查,本件被告因認定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停放在紅線處所,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予以處罰,已詳如述;而本院端詳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71號判決
惟查,本件被告因認定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臨時停放在行人穿越路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予以處罰,已詳如前述;而本院端詳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91號判決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定有明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18號判決
原處分機關即於97年3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600元之罰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18號判決
原處分機關即於97年3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600元之罰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178號判決
次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定有明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52號判決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之行為,應堪認定,是受處分人係違反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