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抗再字第11號行政判決
又原處分及本案訴訟一、二審之裁判認聲請人違規態樣為數行為,然其判斷未據法律或自治條例,僅為各別機關或各別法官或法院之見解,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
高雄簡易庭115年度雄小字第51號民事判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497號行政判決
第55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本院卷第57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2841號行政判決
第55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ㄧ裁處陳彥綸罰鍰新臺幣(下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2467號行政判決
事實及理由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45號行政判決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11月2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55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321號行政判決
「警52」牌示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至128、133、137頁),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2855號行政判決
且車輛未落架保持可立即駛離之狀態(參見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2025_0728_040715_111.mp4,影片時間04:06:14),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36號行政判決
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5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上字第658號行政判決
嗣被上訴人於114年4月24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BXM7004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2577號行政判決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4年5月28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1ZI212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陳啟昭於停車時亦應遵守前開規定。
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8623號民事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上字第616號行政判決
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13年11月27日為陳述、請求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於114年1月2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OC90854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