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眾
刑法的公眾一詞,是指不特定的多數人而言。例如,偽造私文書罪,是以該偽造私文書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因此,行為人偽造文書的行為,如果使不特定的多數人可受法律保護的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利益,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的風險時,就會構成侵害公眾法益的偽造私文書罪。
收容
法官調查或審理時,綜合少年的身心狀況、行為的嚴重性、家庭管教或交遊等情況,認為有收容的必要,以促使少年反省、暫時隔離少年與外界損友的聯繫、為保護少年免於外界危險環境或強化家長對少年的管教等目的,可以裁定將少年收容在少年觀護所。法官做這項決定時,除了考量收容的必要性外,並以無法將少年交付家長帶回,或顯然不適合由家長帶回的情形為限。
扣留
關於行政機關的「扣留」,依行政罰法第36條規定:「(第1項)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第2項)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為保全證據或沒入之執行,得為扣留之處分。另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38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其方法包括對於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之扣留。
受益人
稱為受益人。相當多的法規均有所謂受益人的規定,如保險法第5條、信託法第1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行政訴訟法第15-2條、民法第24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81條等。例如:保險法上的受益人,即是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的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相對人
意思表示或行為的對象。 例如: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主張甲醫院積欠全民健康保險有關的費用,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甲醫院的財產,在這件假扣押聲請程序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是聲請人,甲醫院是相對人。
假扣押
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3 條等規定,是行政實體法有關假扣押的特別規定,則與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假扣押制度不同(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有名契約
租賃、借賃、僱傭、承攬等、海商法所規定的各種運送契約,保險法所規定的保險契約等),至於法律未明定的契約類型,則稱為「無名契約」,或稱為「非典型契約」(例如:簽帳卡契約、合建契約、代理或經銷契約及醫療契約等)。
保險利益
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法第17條參照)。
混合契約
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中規定的買賣、互易、交互計算等契約、保險法所規定的保險契約)。混合契約則係指同時具有二種以上典型契約性質的單一債權契約(例如:在某些合建契約,可能同時包含買賣與承攬二種契約性質,即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法律關係
指根據法律規範產生、以主體間權利義務關係的形式表現出來的特殊社會關係。例如:買賣法律關係為民法債篇所規範,出賣人與買受人間交付標的物、價金,或瑕疵擔保、危險分擔等權利義務的關係。再如親子法律關係則係民法親屬篇所規範,父母與子女間保護教養或財產管理等權利義務的關係。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3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是民法第 233 條及保險法第 34 條規定並不當然適用於勞工保險;又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22 條規定:「依本法支付之各項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在 15 日內給付之;如逾期給付歸責於承保機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業已於法律明訂核定保險給付後之給付期限及遲延責任,與勞工保險條例及依該條例第 77 條授權訂定之系爭施行細則並未明定者,顯然有別,均併予指明。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 5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規定應予補助之保險費,除由雇主及中央政府負擔外,亦由地方政府負擔,自符合憲法規定意旨。又按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其所稱人民,包括自然人與法人,甚至非法人組織之營利事業。彼等對於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均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就地方政府而言,彼等乃其地區內之居民或住民,地方政府對於彼等有徵稅之權力,亦有對於彼等提供公共服務之義務,或為履行照顧彼等之義務而分擔社會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部分保險費,以共同承擔社會福利政策之執行。從而不得將納稅者,任意排除其享受公共服務或由地方政府分擔社會保險部分保險費之權利。法人等營利事業之成員,與法人等營利事業間實質上存在共生共榮關係,其為營利事業創造利潤,即為政府增加稅收,營利事業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對營利事業之營業額徵收或因之而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若不對營利事業之成員及其眷屬分擔保險費,而由其他未對營利事業之營業額徵收或因之而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之地方政府負擔,造成權利與義務失衡情形,則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又法人等營利事業為投保單位,其成員為投保對象,加退保等保險相關事宜均經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為之,且投保單位須分擔保險費。再者,法人等營利事業(投保單位)的流動性,較自然人為低,選擇較穩定者為準,易於計算,行政上經濟效益較佳,且符合納稅與享受公共服務配合原則,權責機關基於社會保險制度實際運作、專業智能及中央與地方財政分配等考量因素,而在多種解釋可能性中選擇一妥適的解釋,行政法院在作行政處分合法審查時,除其有逾越職權或濫用權力外,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不得任意否定其選擇決定的妥適性。直轄市政府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既合於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又無違法之情形,更無侵害直轄市政府財政自主權,則中央健保局以投保單位在直轄市政府,作為直轄市政府應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自無不合。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155 條(36.01.01)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8、27 條(83.08.09)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8、27 條(91.07.17)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7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以提供全民醫療保健服務為目的。醫療保健之服務,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係由保險人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被保險人提供之。為健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被保險人提供完善之醫療保健服務,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5 條第 2 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以為規範,為法規命令。次按「前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5 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 1 至 3 個月,或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 1 至 3個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止或終止特約者,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 1 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5 條第 2 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1 條、第 66 條、第70 條所明定。由上揭規定可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特定情事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一定期間。此項公法上應處罰之強制規定有規範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效力,非得以行政契約排除其適用,即使中央健康保險局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間於合約中將之列入條款以示遵守,無非宣示之性質,乃僅係重申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有上述違法情事時,中央健康保險局即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停止契約部分之旨而已,並無有使上開應罰之公法上強制規定作為兩造契約部分內容之效力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一有該特定情事,保險人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停止特約之處置。保險人之所為,單方面認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無該特定情事,單方面宣告停止特約之效果,並無合約當事人間容許磋商之意味,乃基於其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公權力而發,應認為行政處分,而非合約一方履行合約內容之意思表示。是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有不服,應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 (二)另參酌依上揭規定可知,上開停止特約核定,受停止特約核定影響之人,除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外,亦有可能是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該等人員乃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受僱醫事人員,並非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訂契約之當事人,中央健康保險局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所訂定之合約僅能拘束中央健康保險局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事人間之約定,無法涵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70 條對於該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亦不予給付之範疇,該停止特約核定乃直接影響上揭醫事人員至其他醫事服務機構服務時,健保給付與否之問題。則若非行政處分性質,何以中央健康保險局亦得就該等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為給付。核此乃有剝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及負責醫事人員及負有行為責任醫事人員請求醫療保健服務給付之法律效果,屬不利益處分,應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應為行政處分。 (三)又參以依上揭法條可知,停止特約期間乃為 1 至 3 個月,通常中央健康保險局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間所訂定之合約內亦重述停止特約期間為 1 至 3 個月,然稽之上揭法條內及合約內對於究於何種情形下,中央健康保險局得予停止特約期間若干,並未予以明訂,而中央健康保險局最終決定該停止特約期間,乃係行政裁量之結果,此非合約具體規定結果,更可說明此為行政處分性質。 參考法條: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55 條(94.05.18)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1、66、70 條(95.02.08) 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第 2 條(90.03.26)
最高法院 93 年度第 8 次民事庭會議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就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除有該條各款所定情形外,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而保險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該二年時效期間之起算,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蓋「始日」在通常情形,多不足一日,倘以一日計算,即與社會一般習慣不合。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19、120 條 (91.06.26) 保險法 第 65 條 (93.02.04)
最高法院 92 年度第 12 次民事庭會議
保險法 第 64 條 (92.01.22)
最高法院 91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
保險法 第 53 條 (90.07.09) 農業發展條例 第 16 條 (91.01.30)
最高法院 89 年度第 8 次民事庭會議
17 條 (72.12.23)保險法 第 64 條 (86.10.29)
最高法院 86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
採甲說。 甲說: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乃保險契約中關於保險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特別規定,應排除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否則,將使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對契約解除權行使之限制規定,形同具文。 參考法條:保險法 第 64 條 (86.10.29) 民法 第 92 條 (85.09.25)
行政法院 86 年 3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不外援引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作為母法之依據。惟前者為各種殘廢應領保險給付月數之規定,與殘廢之認定無關;而後者雖為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施行細則規定,然該考試院及行政院,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四條規定並非公務人員保險之法定主管機關,並無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殘廢標準之權利,倘其自行訂定殘廢標準,即與母法即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四條,及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有所牴觸。甲說援引上開法條作為說明二牴觸母法之依據,顯非可採。何況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被保險人發生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之保險事故,致成殘廢,經醫治終止,無法矯治,確屬成為永久殘廢……」之規定,與說明二並不矛盾。其認定「被保險人之器官,無法由治療恢復其功能者,即為殘廢,應予殘廢給付,不以治療是否中止為要件」似乏依據。 2 甲說作為立論依據之中華民國腎臟醫學會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中腎醫瑞(84) 字第三二五號函 (見附件) ,其內容與甲說綜合之三意旨似非相同。該會意見 (1) (2) (3) 中, (3) 係關於腎移植情形與本題無關,意見(2) 甲類為喪失器官不影響生命情形,與本題有間,於此不予置論。而意見 (2) 「…… 乙類為維持生命之必要器官,如心、肺、腎、肝等,一旦器官功能停止則生命將不再存在。因此就醫療立場而言,尿毒症患者體內『原有腎臟』之功能已喪失並且無法矯治,對於該部位特殊性醫療也已終止,但因腎臟為維持生命必要的器官,為延續尿毒症患者之生命,必須以透析療法持續矯治因腎功能喪失後引起的代謝障礙,以繼續生存並等待換腎機會,故對生命體而言其醫治並未中止。」之內容,其前段雖云「為維持生命之必要器官,如心、肺、腎、肝等,一旦器官功能停止則生命將不再存在。因此就醫療立場而言,尿毒症患者體內『原有腎臟』之功能已喪失並且無法矯治,對於該部位特殊性醫療也已終止」,似與甲說之意見一致。然與後段「但因腎臟為維持生命必要的器官,為延續尿毒症患者之生命,必須以透析療法持續矯治因腎功能喪失後引起的代謝障礙,以繼續生存並等待換腎機會,故對生命體而言其醫治並未中止。」及意見 (1) 「就長期透析病患及腎移植病患而言,其腎臟功能的治療並未終止,」之文意,參照以觀,其結論似為︰對尿毒病患之特殊性雖已終止,但為延續其生命,須以長期透析療法持續矯治者,對其腎功能之治療,並未終止。足見該學會之意見與主管機關所訂說明二並無歧見,即甲說所云「……就非受腎臟移植者而言,不無牴觸前揭母法之規定」之論據似難成立。 參考法條:公務人員保險法 第 15 條 (84.01.28) 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32 條 (84.06.09)
最高法院 83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
固屬強制規定,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之,惟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之意旨,本件人壽保險公司以特約延長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為三年,係有利於被保險人,且不違背公序良俗,應認有效。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47 條 (74.06.03) 保險法 第 54、65 條 (8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