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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第 十 章 檢察官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十 章 檢察官
  1. 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
  2. 本法所稱檢察官,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二、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3. 前項第二款所稱之檢察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檢察官、候補檢察官。
  4. 本法所稱實任檢察官,指試署服務成績審查及格,予以實授者。
  1. 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 二、曾任法官。 三、曾任檢察官。 四、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職務六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六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曾實際擔任檢察事務官職務六年以上,工作表現優良,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
  2. 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實任檢察官二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曾實際執行律師職務十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3. 最高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實任檢察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實任檢察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 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有法律專門著作,並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
  4. 第一項第六款、前項第三款所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憲法民法刑法、國際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及其他經考試院指定為主要法律科目者。
  5. 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律師、教授、副教授及助理教授,其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取得之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及審查著作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考試方式行之,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6. 依前項通過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法務部依第八十八條辦理之檢察官遴選之資格。
  7. 法務部為辦理前項檢察官遴選,其遴選標準、遴選程序、被遴選人員年齡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1.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任用為檢察官者,為候補檢察官,候補期間五年,候補期滿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試署期間一年。
  2. 具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資格經遴選者,為試署檢察官,試署期間二年。
  3. 具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資格經遴選者,為試署檢察官,試署期間一年。
  4. 曾任候補、試署、實任法官或檢察官經遴選者,為候補、試署、實任檢察官。
  5. 對於候補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應考其服務成績;候補、試署期滿時,應陳報法務部送請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實授;不及格者,應於二年內再予考核,報請審查,仍不及格時,停止其候補、試署並予以解職。
  6. 前項服務成績項目包括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辦案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
  7.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為服務成績之審查時,除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任用者外,應徵詢檢察官遴選委員會意見;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檢察官陳述意見。
  8. 法務部設檢察官遴選委員會,掌理檢察官之遴選;已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檢察官之遴選,其程序、檢察官年齡限制、工作表現優良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9. 經遴選為檢察官者,應經研習;其研習期間、期間縮短或免除、實施方式、津貼、費用、請假、考核、獎懲、研習資格之保留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10. 候補、試署檢察官,於候補、試署期間辦理之事務、服務成績考核及再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1. 本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第五章、第九章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法官學院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及檢察機關準用之。
  2.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之職期調任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3.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由檢察官三人、法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組成;評鑑委員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
  4. 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 二、有第九十五條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五、違反偵查不公開等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5.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檢察官個案評鑑之事由。
  6. 第四項第七款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定之。
  7. 檢察官有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8. 檢察官之懲戒,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
  9. 法務部部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及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其俸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標準支給。法務部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其俸給準用政務人員次長級標準支給,並給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業加給。
  10. 法務部部長、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退職時,準用第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退職時,亦同。
  11.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在職死亡之撫卹,準用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1. 法務部設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任免,轉任、停止職務、解職、陞遷、考及獎懲事項。
  2. 前項審議之決議,應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後公告之。
  3. 第一項委員會之設置及審議規則,由法務部定之。
  4. 法務部部長遴任檢察長前,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職缺二倍人選,由法務部部長圈選之。檢察長之遷調應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徵詢意見。
  5.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由法務部部長指派代表四人、檢察總長及其指派之代表三人與全體檢察官所選出之代表九人組成之,由法務部部長指派具法官、檢察官身分之次長為主任委員。
  6. 前項選任委員之任期,均為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7. 全體檢察官代表,以全國為單一選區,以秘密、無記名及單記直接選舉產生,每一檢察署以一名代表為限。
  8.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之組成方式、審議對象、程序、決議方式及相關事項之審議規則,由法務部徵詢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後定之。但審議規則涉及檢察官任免、考績、級俸、陞遷及褒獎之事項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1.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設檢察官會議,由該署全體實際辦案之檢察官組成。
  2. 檢察官會議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檢察事務分配、代理順序及分案辦法之建議事項。 二、檢察官考、監督之建議事項。 三、第九十五條所定對檢察官為監督處分之建議事項。 四、統一法令用及起訴標準之建議事項。 五、其他與檢察事務有關之事項之建議事項。
  3. 檢察總長、檢察長對於檢察官會議之決議有意見時,得交檢察官會議議或以書面載明理由附於檢察官會議紀錄後,變更之。
  4. 檢察官會議實施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1. 檢察官對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除有違法之情事外,應服從之。
  2. 前項指揮監督命令涉及強制處分權之行使、犯罪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之適用者,其命令應以書面附理由為之。檢察官不同意該書面命令時,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檢察總長或檢察長行使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四條之權限,檢察總長或檢察長如未變更原命令者,應即依第九十三條規定處理。
  1. 檢察總長、檢察長於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四條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 一、為求法律適用之妥適或統一追訴標準,認有必要時。 二、有事實足認檢察官執行職務違背法令、顯有不當或有偏頗之虞時。 三、檢察官不同意前條第二項之書面命令,經以書面陳述意見後,指揮監督長官維持原命令,其仍不遵從。 四、特殊複雜或專業之案件,原檢察官無法勝任,認有移轉予其他檢察官處理之必要時。
  2. 前項情形,檢察總長、檢察長之命令應以書面附理由為之。
  3. 前二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檢察官應服從之,但得以書面陳述不同意見。
  1.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二、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監督該檢察署。 三、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與所屬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四、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分署。 五、高等檢察署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與轄區內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七、地方檢察署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
  2. 前項行政監督權人為行使監督權,得就一般檢察行政事務頒布行政規則,督促全體檢察官注意辦理。但法務部部長不得就個別檢察案件對檢察總長、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為具體之指揮、命令。

前條所定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之檢察官得為下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促其注意。 二、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

  1. 被監督之檢察官有前條第二款之情事,情節重大者,第九十四條所定監督權人得以所屬機關名義,請求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或移由法務部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
  2. 被監督之檢察官有前條第二款之情事,經警告後一年內再犯,或經警告累計達三次者,視同情節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