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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五 節 繪圖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節 繪圖
第 132 條

地籍原圖紙應使用鑲鋁片之圖紙或透明膠片,其伸縮率在濕度變化百分之二十者,平均不得超過縱百分之零點零八,橫百分之零點零二五。

第 133 條

地籍原圖於戶地測量完竣後應與鄰圖接合無誤,始得著墨。

第 134 條

地籍原圖互相接合,圖上之差,除因圖紙伸縮影響外;其在零點四毫米以上者,應實地檢查並更正之。

第 135 條

繪圖線之規格如下: 一、一號線寬零點二毫米。 二、二號線寬零點一毫米。

第 136 條
  1. 地籍原圖之圖廓用紅色二號線。
  2. 宗地之界址,以黑色二號線,依實測鉛筆線描繪。未確定之界址,暫用鉛筆虛線描繪。
第 137 條

每地段之地籍原圖於戶地測量完竣後,按順序編定地號;其起迄以不超過五位數為原則。

第 138 條

地籍原圖之各類點,按下列規定描繪之: 一、三角點及衛星控制點:用二號線繪邊長二毫米之黑色正三角形,並於其中心繪一黑點。 二、精密導線點:用紅色二號線分別以一點五毫米及二毫米之直徑繪同心圓。 三、圖根點:用紅色二號線以直徑一點五毫米繪一圓圈。 四、補助點:用紅色二號線以直徑一毫米繪一圓圈。 五、都市計畫樁:用紅色二號線以直徑一點五毫米繪一圓圈,並於其中心繪十字。

第 139 條

國界、行政區域界、段界及小段界之圖例如附表。

第 140 條

行政區域界、段界或小段界界線重疊時,繪其上級界線;其與宗地界線重疊時,則沿宗地界線外繪製之;其在道路、江河、溝上者,按實際情形繪製之。

第 141 條

三角點及衛星控制點之名稱,用三毫米之仿宋體,橫書於點之上方或右方。

第 142 條

(刪除)

第 143 條

道路、江河、溝及湖海等名稱,應按面積之大小用三毫米至五毫米之宋體字書之。道路、江河等線狀物體,用雁行字列。

第 144 條

宗地地號用一點五毫米阿拉伯數字註記之。

第 145 條

比例尺採文字表示者,以五毫米仿宋體字,書於圖廓外下端中間。

第 146 條

地籍原圖著墨後,原鉛筆線及註記不得擦去。

第 147 條

戶地航空攝影測量,有藍圖調繪者,應就調繪完成之藍圖上著墨。

第 148 條

宗地分屬二以上圖幅時,其最大部分應以黑色註記地號,其他部分以紅色註記之。

第 149 條

(刪除)

第 150 條

地籍原圖圖廓外,應繪註下列各款: 一、縱二公分、橫二點五公分之接圖表。 二、圖號。 三、行政區域名稱。 四、測量開始及完成日期。 五、測量及檢查者姓名並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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