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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二 章 槍砲彈藥之許可及管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槍砲彈藥之許可及管理
  1. 政府機關(構)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得申請購置使用、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
  2. 前項機關(構)於購置、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前,應檢附槍砲、彈藥型號、型錄、數量及用途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轉讓者,應於許可之翌日起七日內,連同執照持向原發照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1. 學術研究機關(構)因研究發展需要,得申請購置使用、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
  2. 前項機關(構)於購置、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前,應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及槍砲、彈藥型號、型錄、數量、用途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轉讓者,應於許可之翌日起七日內,連同執照持向原發照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1. 各級學校因軍訓教學需要,得申請購置使用、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軍訓用槍砲、彈藥。
  2. 前項學校於購置、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前,應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及槍砲、彈藥型號、型錄、數量、用途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轉讓者,應於許可之翌日起七日內,連同執照持向原發照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1. 動物保育機關(構)、團體因動物保育安全需要,得申請購置使用、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麻醉槍。
  2. 前項機關(構)、團體於購置、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麻醉槍前,應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及麻醉槍型號、型錄、數量、用途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轉讓者,應於許可之翌日起七日內,連同執照持向原發照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1. 人民得購置使用魚槍,每人以二枝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購置使用: 一、未成年。 二、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2. 持有攜帶經許可之魚槍外出者,應隨身攜帶執照。
  3. 持有人之戶籍所在地變更時,應於變更之翌日起一個月內連同執照、異動申報書,分別報請變更前、後之警察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1.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經許可專供外銷、研發而申請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之模擬槍廠商,因研發模擬槍產品需要,得申請購置使用、運輸、持有或寄藏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
  2. 前項廠商於購置使用、運輸、持有或寄藏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前,應檢附其型號、型錄、口徑、生產國及數量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條廠商於擊發使用依前條規定許可進口之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後,應清點其彈殼並集中保管,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查驗,並於辦理查驗後銷毀。

經許可進出口槍砲、彈藥者,應於進出口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文件,並持向財政部關務署所屬各關申請查驗通關。遺失或毀損時,應申請補發。

  1. 經許可購置槍砲、彈藥者,應於購置持有翌日起七日內,由機關(構)、學校、團體代表人、負責人或持有人持向機關(構)、學校所在地、主事務所所在地、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查驗給照,並列冊管理。
  2. 前項槍砲、彈藥有本條例第五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機關(構)、學校、團體代表人、負責人或持有人應於撤銷廢止其許可翌日起十五日內,連同執照報由機關(構)、學校所在地、主事務所所在地、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或收繳;無報繳人者,由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收繳。
  3. 第一項之槍砲、彈藥遺失者,機關(構)、學校、團體代表人、負責人或持有人應連同執照向機關(構)、學校所在地、主事務所所在地、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報繳執照。

機關(構)、團體經許可購置之槍砲、彈藥,應於其內部之當場所,設置鐵櫃儲存。槍砲、彈藥分開儲存、集中保管。鐵櫃必須牢固,兼具防盜、防火及通風設備。

各級學校經許可購置之槍枝、彈藥,應設置庫房集中保管。其設置基準如下: 一、庫房地點應設於學校或代屯部隊內之安全處所。 二、槍枝、彈藥應分別設置庫房儲存,並指定專人二十四小時負責看管。 三、庫房以鋼筋水泥構築為原則,並加裝鐵門、鐵窗及加鎖。 四、庫房應裝置錄影監視設施及交流、直流兩用警鈴。 五、庫房應置有消防砂、水、滅火器等防火設備。 六、槍枝庫房內應設置槍櫃及加鎖。 七、彈藥庫房應設置通氣孔,並裝置溫度計、濕度計。

  1. 廠商經營槍砲、彈藥輸出入貿易、主要組成零件製造外銷或製造魚槍內銷、外銷及槍枝保養營項目者,應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公司申請時,應另檢附經濟部准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檢附影本者,應加公司圖章及負責人章。
  2. 前項廠商申請許可時,其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廢止其許可: 一、犯故意殺人、重傷害、強盜、搶奪、妨害性自主、擄人勒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或本條例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或犯上開規定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施用毒品或管制藥品以外迷幻物品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經二次以上裁定處罰確定。
  3. 經許可之廠商,其負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經起訴者,自起訴之日起,暫停受理該廠商第十六條第一項之申請;其負責人經無罪判決確定者,得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
  1. 前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廠商得申請經營槍砲、彈藥輸出入貿易、主要組成零件製造外銷或製造魚槍內銷、外銷或槍枝保養務,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逐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供外銷者,應檢附外商訂單或足資證明其製造外銷之文件,並附中文譯本;進口者,應檢附契約書或委託書。 三、槍砲、彈藥型號、型錄、產品之平面及立體設計圖,並附有比例尺標記等資料一式六份及數量明細表。 四、廠商所屬或委託製造槍砲零件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正本或影本;檢附影本者,應加公司、工廠圖章及負責人章。 五、產品加工各工序之協力廠商名稱及地址等資料。
  2. 製造供外銷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製造完成應經公司或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查驗後,始得出口;並於出口之翌日起七日內,檢附出口報單出口證明聯副本報查驗之警察局備查。
  3. 進口、製造魚槍完成後,應向公司或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發查驗證,始得於合法經營相關營業項目之體育用品社、魚具店及潛水器材社等商店陳列、販賣。

警察機關為查察槍砲、彈藥,得派員進入其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必要時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實施檢查: 一、主動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並告知事由。 二、檢查範圍為槍砲、彈藥、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生產、庫存、銷售情形及其他必要之物件。 三、詢問關係人及命其提供有關槍砲、彈藥之必要資料。 四、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務之進行。 五、執行查察任務所獲知之相關營業秘密,應予保密。

  1. 依本辦法許可之槍砲、彈藥,其查驗完竣後,應於一個月內發給執照,如為臨時請領補換執照者,其執照使用年限,仍填至該期期滿為止。
  2. 機關團體請領執照時,應檢同准文件,備具申請書、槍枝經歷及管理槍彈員工名冊,逕送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審查給照。
  3. 請領執照費用及支用規定準用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十條之規定。

人民或團體因紀念、裝飾、健身表演練習或正當休閒娛樂之用,得申請持有刀械。但人民或團體負責人有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1. 人民或團體申請持有刀械,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或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或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三、刀械彩色圖例一式六份,並詳述刀械數量、用途、刀柄、刀刃長度及有無開鋒等特徵。 四、相關辦理或製造之公司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正本或影本;檢附影本者,應加公司、工廠圖章及負責人章。
  2. 前項申請經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查驗刀械後發給許可證,並列冊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