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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三 章 處罰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處罰
  1. 處罰之種類如左: 一、拘留:一日以上,三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五日。 二、勒令歇業。 三、停止營業:一日以上,二十日以下。 四、罰鍰: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新臺幣六萬元。 五、沒入。 六、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2. 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之裁處,應符合比例原則
  1. 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
  2. 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三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

(刪除)

  1. 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2.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3.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宣告沒入: 一、免除其他處罰者。 二、行為人逃逸者。 三、查禁物。

  1. 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2.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

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裁處並分別執行,但執行前之數確定裁處,依左列各款規定執行之: 一、裁處多數拘留者,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五日。 二、裁處多數勒令歇業,其營業處所相同者,執行其一;營業處所不同者,併執行之。 三、裁處多數停止營業者,併執行之;同一營業處所停止營業之期間,合計不得逾二十日。 四、分別裁處勒令歇業及停止營業,其營業處所相同者,僅就勒令歇業執行之;營業處所不同者,併執行之。 五、裁處多數罰鍰者,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新臺幣六萬元;如易以拘留,合計不得逾五日。 六、裁處多數沒入者,併執行之。 七、裁處多數申誡者,併一次執行之。 八、裁處不同種類之處罰者,併執行之。其中有勒令歇業及停止營業者,依第四款執行之。

經依本法處罰執行完畢,三個月內再有違反本法行為者,得加重處罰。

違反本法之行為人,於其行為未被發覺以前自首而受裁處者,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違反本法之案件,量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一、違反之動機、目的。 二、違反時所受之刺激。 三、違反之手段。 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行為人之品行。 六、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行為後之態度。

  1. 違反本法行為之情節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2. 法令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

本法處罰之加重或減輕標準如左: 一、拘留罰鍰之加重或減輕,得加至或減至本罰之二分之一。 二、因處罰之加重或減輕,致拘留有不滿一日、罰鍰不滿新臺幣三百元之零數者,其零數不算。 三、因處罰之減輕,致拘留不滿一日、罰鍰不滿新臺幣三百元者,易處申誡免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