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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一 節 標示設備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節 標示設備
  1. 下列處所得免設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或避難指標: 一、自居室任一點易於觀察識別其主要出入口,且與主要出入口之步行距離符合下列規定者。但位於地下建築物、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者不適用之: (一)該步行距離在避難層為二十公尺以下,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為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設出口標示燈。 (二)該步行距離在避難層為四十公尺以下,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為三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設避難方向指示燈。 (三)該步行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設避難指標。 二、居室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自居室任一點易於觀察識別該居室出入口,且依用途別,其樓地板面積符合下表規定。 ┌───┬──────┬───────┬────────┐ │ 途別 │第十二條第一│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第││ │款第一目至第│第四目、第五目│六目、第二款第一││ │三目 │、第七目、第二│目至第九目、第十││ │ │款第十目 │一目、第十二目、││ │ │ │第三款、第四款 │├───┼──────┼───────┼────────┤│居室樓│一百平方公尺│二百平方公尺以│四百平方公尺以下││地板面│以下 │下 │ ││積 │ │ │ │└───┴──────┴───────┴────────┘ (二)供集合住宅使用之居室。 三、通往主要出入口之走廊或通道之出入口,設有探測器連動自動關閉裝置之防火門,並設有避難指標及緊急照明設備確保該指標明顯易見者,得免設出口標示燈。 四、樓梯或坡道,設有緊急照明設備及供確認避難方向之樓層標示者,得免設避難方向指示燈。
  2.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主要出入口,在避難層,指通往戶外之出入口,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指通往直通樓梯之出入口,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

出口標示燈及設於樓梯或坡道之避難方向指示燈,其標示面縱向尺度及光度依等級區分如下: ┌─────────┬───────────┬────────┐│ 區分 │標示面縱向尺度(m) │標示面光度(cd)│├──────┬──┼───────────┼────────┤│ │A 級│零點四以上 │五十以上 ││ ├──┼───────────┼────────┤│出口標示燈 │B 級│零點二以上,未滿零點四│十以上 ││ ├──┼───────────┼────────┤│ │C 級│零點一以上,未滿零點二│一點五以上 │├──────┼──┼───────────┼────────┤│ │A 級│零點四以上 │六十以上 ││避難方向指示├──┼───────────┼────────┤│燈 │B 級│零點二以上,未滿零點四│十三以上 ││ ├──┼───────────┼────────┤│ │C 級│零點一以上,未滿零點二│五以上 │└──────┴──┴───────────┴────────┘

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之有效範圍,指至該燈之步行距離,在下列二款之一規定步行距離以下之範圍。但有不易看清或識別該燈情形者,該有效範圍為十公尺: 一、依下表之規定: ┌───────────────────┬────────┐ │ 區分 │步行距離(公尺)│├─────┬──┬──────────┼────────┤│ │ │未顯示避難方向符號者│六十 ││ │A 級├──────────┼────────┤│ │ │顯示避難方向符號者 │四十 ││ ├──┼──────────┼────────┤│出口標示燈│ │未顯示避難方向符號者│三十 ││ │B 級├──────────┼────────┤│ │ │顯示避難方向符號者 │二十 ││ ├──┴──────────┼────────┤│ │C 級 │十五 │├─────┼─────────────┼────────┤│ │A 級 │二十 ││ ├─────────────┼────────┤│避難方向指│B 級 │十五 ││示燈 ├─────────────┼────────┤│ │C 級 │十 │└─────┴─────────────┴────────┘ 二、依下列計算值:D=kh式中,D:步行距離(公尺)h:出口標示燈或避難方向指示燈標示面之縱向尺度(公尺)k:依下表左欄所列區分,採右欄對應之k值 ┌────────────────┬────┐ │ 區分 │ k 值 │ ├─────┬──────────┼────┤ │出口標示燈│未顯示避難方向符號者│一百五十│ │ ├──────────┼────┤ │ │顯示避難方向符號者 │一百 │ ├─────┴──────────┼────┤ │避難方向指示燈 │五十 │ └────────────────┴────┘

  1. 出口標示燈應設於下列出入口上方或其緊鄰之有效引導避難處: 一、通往戶外之出入口;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 二、通往直通樓梯之出入口;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 三、通往前二款出入口,由室內往走廊或通道之出入口。 四、通往第一款及第二款出入口,走廊或通道上所設跨防火區劃之防火門。
  2. 避難方向指示燈,應裝設於設置場所之走廊、樓梯及通道,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優先設於轉彎處。 二、設於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設出口標示燈之有效範圍內。 三、設於前二款規定者外,把走廊或通道各部分包含在避難方向指示燈有效範圍內,必要之地點。

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之裝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位置應不妨礙通行。 二、周圍不得設有影響視線之裝潢及廣告招牌。 三、設於地板面之指示燈,應具不因荷重而破壞之強度。 四、設於可能遭受雨淋或溼氣滯留之處所者,應具防水構造。

  1. 出口標示燈及設於樓梯或坡道之避難方向指示燈,設於下列場所時,應使用A級或B級;出口標示燈標示面光度應在二十燭光(cd)以上,或具閃滅功能;避難方向指示燈標示面光度應在二十五燭光(cd)以上。但設於走廊,其有效範圍內各部分容易識別該燈者,不在此限: 一、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目、第三款第三目或第五款第三目使用者。 二、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七目或第五款第一目使用,該層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使用者。其出口標示燈並應採具閃滅功能,或兼具音聲引導功能者。
  2. 前項出口標示燈具閃滅或音聲引導功能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於主要出入口。 二、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連動。 三、由主要出入口往避難方向所設探測器動作時,該出入口之出口標示燈應停止閃滅及音聲引導。
  3. 避難方向指示燈設於樓梯或坡道者,在樓梯級面或坡道表面之照度,應在一勒克司(lx)以上。

觀眾席引導燈之照度,在觀眾席通道地面之水平面上測得之值,在零點二勒克司(lx)以上。

  1. 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應保持不熄滅。
  2. 出口標示燈及設於樓梯或坡道之避難方向指示燈,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探測器連動亮燈,且配合其設置場所使用型態採取適當亮燈方式,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予減光或消燈。 一、設置場所無人期間。 二、設置位置可利用自然採光辨識出入口或避難方向期間。 三、設置在因其使用型態而特別需要較暗處所,於使用上較暗期間。 四、設置在主要供設置場所管理權人、其雇用之人或其他固定使用之人使用之處所。
  3. 設於樓梯或坡道之避難方向指示燈,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探測器連動亮燈,且配合其設置場所使用型態採取適當亮燈方式,並符合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得予減光或消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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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難指標,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設於出入口時,裝設高度距樓地板面一點五公尺以下。 二、設於走廊或通道時,自走廊或通道任一點至指標之步行距離在七點五公尺以下。且優先設於走廊或通道之轉彎處。 三、周圍不得設有影響視線之裝潢及廣告招牌。 四、設於易見且採光良好處。

  1. 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應符合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認可基準規定。
  2. 避難指標之構造,應符合 CNS 一○二○八之規定。
  1. 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之緊急電源應使用蓄電池設備,其容量應能使其有效動作二十分鐘以上。但設於下列場所之主要避難路徑者,該容量應在六十分鐘以上,並得採蓄電池設備及緊急發電機併設方式: 一、總樓地板面積在五萬平方公尺以上。 二、高層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三萬平方公尺以上。 三、地下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2. 前項之主要避難路徑,指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通往戶外之出入口;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 二、通往直通樓梯之出入口;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 三、通往第一款出入口之走廊或通道。 四、直通樓梯。

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之配線,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蓄電池設備集中設置時,直接連接於分路配線,不得裝置插座或開關等。 二、電源回路不得設開關。但以三線式配線使經常充電或燈具內置蓄電池設備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