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 二 章 產製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菸類及酒類之製造,非專賣機關不得為之。 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變造。但供自用者,不在此限。
左列各物,非經專賣機關之許可,不得種植、製造、或印製: 一、菸草。 二、酒精。 三、製造酒類之白、紅、及酒母。 四、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及捲菸紙。 五、菸酒之商標、包裝紙及其他憑證。
供醫療用之液體藥物或成藥、藥酒之製造,或以專賣機關所製之酒類變造者,須經中央衛生機關之許可,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及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非經專賣機關之許可,不得設置。
菸葉乾燥室之建築及設備,其標準由專賣機關定之,不合規定標準者,得令其改進、補充或拆除之。
種植菸草之種類、面積及區域,由專賣機關視土質、氣候及需要情形核定之,菸草種植人不得加以變更。但經申請核准減少種植面積者,不在此限。
專賣機關於菸草種植人收穫菸葉前,得檢定其收穫量。
菸草種植人於專賣機關為前條檢定前,非經專賣機關之許可,不得有採摘菸葉或拔除根莖之行為,但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必須緊急處理者,應於處理後十日內,報告專賣機關。
菸草種植人於收穫菸葉後,應拔除剩餘根莖,並銷燬之。
菸草種植人於開始種植後,廢種全部或一部,應報經專賣機關查明確實無人繼續種植者,將其廢種之菸株、菸苗、種子銷燬之。
菸草種植人收穫之菸葉,經乾燥後,非經專賣機關許可給證,不得移運。但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必須移運者,應於移運後五日內,報告專賣機關。
菸草種植人應將收穫之菸葉全部繳由專賣機關收購之,不得藏匿或轉讓。前項收購之價格,由專賣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及菸農所推選之代表,組織評價委員會,按照菸葉之品質、標準共同擬定,呈由主管上級機關核准施行,並於開始收購前十五日公告之。
收購菸葉之期間及地點,由專賣機關決定並公告之。
收購之菸葉其品質標準由專賣機關定之,菸草種植人所繳售之菸葉,不合規定標準者,得令其再為適當處理後收購之。
菸草種植人遵守專賣法令從事耕種者,專賣機關應按下列各項予以保障:一、貸與肥料、藥品及生產器材,其代價按成本於次年收購菸葉時扣繳之。 二、所有菸田及乾燥室發生災害時,發給救濟金。 三、保證其有繼續耕種之權。
菸草種植人遵守專賣法令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專賣機關得予獎勵: 一、增加生產量成績優異者。 二、減低生產成本或改良品質著有成績者。 三、對於耕種技術有所發明者。
前條之獎勵方式如左: 一、增加次年度許可種植面積。 二、發給獎金。 三、發給獎狀。
專賣機關得檢定酒精製造人所製酒精之品質及產量。
專賣機關得收購酒精製造人所製酒精,其價格由專賣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擬定後,呈由主管上級機關核准公告之。
酒精製造人對所製酒精加以變性時,應申請專賣機關核准。 酒精變性辦法,由專賣機關定之。
專賣機關得檢查左列各款之場所及物品: 一、菸草苗床、本圃試驗場、菸葉乾燥室、酒精、白、紅、酒母之製造場、菸酒販賣場、貯藏場及其他有關之場所。 二、製造菸酒之機械及捲菸紙、酒精、白、紅、酒母。 三、菸酒之商標包裝紙及其他憑證。 四、有關菸酒業務之帳冊簿籍。
菸酒成品,由專賣機關負責檢驗,並由主管上級機關切實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