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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 四 章 使用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使用第 一 節 公用財產之用途
  1. 本法第三十三條所稱公用財產用途廢止,係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原定用途或事業目的消滅者。 二、原使用機關裁撤而無接替機關者。 三、未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已逾一年者。 四、原定用途之時限屆滿者。 五、其他基於事實情況無繼續使用必要者。
  2. 公用財產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原管理機關應向主管機關自動申報;其另無適當用途者,應由主管機關函請財政部核定變更為公用財產。
  3.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奉准撥用之土地,撥用機關因事實需要不能在一年內使用者,得向財政部申請展期。但以半年為限。

公用財產奉准變更為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時,其屬於不動產者,除情形特殊經商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報經財政部准者外,應騰空點交,并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其屬於動產者,應就現狀盡量保持完整。

公用財產主管機關將公務用、公共用財產,在原規定使用範圍內變更用途或將各該種財產交換使用時,或因使用單位改組或裁併須移由接替單位接管使用時,應通知財政部。

  1.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接受捐贈之財產,主管機關應指定管理機關辦理國有登記或確定其權屬之程序。
  2. 前項接受捐贈之財產附有負擔者,受贈機關在接受捐贈前,應一併通知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
第 二 節 非公用財產之撥用

各級政府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撥用公用不動產,應備具申請撥用書類;其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申請撥用公用不動產之各級政府機關,其申請名義如下: 一、中央各級機關、學校,以各該機關、學校名義申請之。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各該機關、學校名義申請之;鄉(鎮、市)公所,以鄉(鎮、市)公所名義申請之;直轄市、縣(市)議會,以各該議會名義申請之;鄉(鎮、市)民代表會,以鄉(鎮、市)公所名義申請之。 三、國防部及所屬機關、學校、部隊,以該部軍備局名義申請之。 四、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以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名義申請之;省諮議會,以省諮議會名義申請之。

  1.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上級機關,指下列機關: 一、前條第一款之中央各級機關學校,為總統府或各院部會行處局署。 二、前條第二款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縣政府;直轄市、縣(市)議會,為各議會。 三、前條第三款之國防部軍備局,為國防部。 四、前條第四款之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為省政府;省諮議會,為省諮議會。
  2.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稱明屬實,指就其所擬使用計畫、實需面積、圖說及經費來源,加以審核,認定有無撥用之必要。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繁盛地區」,係指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或其地價在一定金額以上之土地,其金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定之。

  1. 申請撥用國有土地供建築使用者,其建築面積應按建蔽率標準計算。但國防及交通重要設施需用之土地或學校及訓練機關需用之操場用地,不在此限。
  2. 申請撥用國有土地興建辦公廳舍營房及校舍等,應儘量利用建築高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

(刪除)

公用不動產經撥用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財政部之命,得隨時派員實地視察其使用情形。

(刪除)

撥用土地因受撥機關改組或裁併,須移由接替機關接管使用時,應先洽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分支機構查層報財政部備查。

第 三 節 非公用財產之借用

依本法第四十條申請借用公用財產,應備具借用申請書,其格式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定之。

本細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公用不動產之借用準用之。

公用財產借用機關於借期屆滿前半個月,或於中途停止使用時,應即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該管分支機構,定期派員收回接管,不得擅自處理。

  1. 借用機關保管借用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2. 借用機關違反前項規定致有毀損者,應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規定價格賠償。

借用物因不可抗力而致毀損或滅失時,借用機關應在三日內將實際情形通知出借機關,經出借機關查明確屬不能使用時,即行終止借用關係,收回借用物,或辦理報損或報廢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