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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 二 章 資格條件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資格條件第 一 節 社員代表候選人應具備資格

社員代表候選人應具備下列各條件: 一、入社滿二年以上者。但因改組經中央主管機關准者,不在此限。 二、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曾任本社社員代表者。 三、過去一年認繳股金維持新臺幣三萬元以上,或過去一年內在本社之存款額,經扣除以存單質借後之淨額,其每日餘額最少達新臺幣五萬元者。 四、符合本社章程規定條件者。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社員代表候選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貪污、重利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三、曾犯偽造文書、損害債權罪或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四、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農業金融法洗錢防制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第二款至前款以外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六、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執行未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七、因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或信用合作社章程經主管機關或信用合作社予以解職、解聘或免職處分尚未逾五年者。 八、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九、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十、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 十一、過去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之授信,有三個月以上延滯本金或利息之紀錄;或對金融機構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三個月以上未清償者。 十二、為同一業務區域內其他信用合作社之社員者。
  2. 營利法人為社員當選社員代表時,其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準用前條第二款及前項規定。

社員代表不得兼任理事、監事及職員。

第 二 節 理事、監事候選人應具備資格

理事、監事候選人應具備下列各條件: 一、入社滿二年以上者。但因改組經中央主管機關准者,不在此限。 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備同等學歷或普通考試以上及格,或曾任金融機構董(理)事或監事(監察人)或副經理以上職務而有證明者。 三、過去一年認繳股金維持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或過去一年內在本社之存款額,經扣除以存單質借後之淨額,其每日餘額最少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 四、理事須卸任滿三年,且無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者,始得選任為監事。 五、監事須曾修習會計課程或曾從事會計工作達一年以上,或曾任金融機構監事(監察人)職務而有證明者。 六、符合本社章程規定條件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理事、監事候選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農業金融法洗錢防制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曾犯第二款至前款以外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後尚未逾三年者。但受緩刑宣告期滿、赦免,或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八、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執行未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十年者。 九、因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農業金融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十、受主管機關處分停職中者。 十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十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十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四、過去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之授信,有三個月以上延滯本金或利息之紀錄;或對金融機構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三個月以上未清償者。 十五、其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六、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信用合作社負責人者。 十七、為同一業務區域內其他信用合作社之社員者。

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及第七條所定年限之計算,均以信用合作社公告候選登記事宜日之前一日為準。

信用合作社理事應具備良好品德,且其人數在五人以下者,應有一人,人數超過五人者,每增加四人應再增加一人,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但法定業務區域位於離島之信用合作社,每增加五人應再增加一人: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於信用合作社或銀行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並曾擔任信用合作社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銀行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任薦任七職等以上或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信用合作社或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信用合作社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銀行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金融專業知識或銀行經營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信用合作社業務者。

  1. 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不得同時分任同一信用合作社之理事、監事或同任監事;同任理事者以二人為限。
  2. 理事、監事當選人有前項情形之一者,應於就任日前自行協調就任,逾期者,其當選無效。
第 三 節 經理人應具備資格

信用合作社經理人不得有第七條所列各款情事。

  1. 信用合作社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良好品德、領導及有效經營信用合作社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於信用合作社或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信用合作社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銀行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信用合作社或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信用合作社副總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銀行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主管領導能力、金融專業知識或經營銀行之能力,可健全有效經營信用合作社業務者。
  2. 擔任信用合作社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者,其資格應事先檢具有關文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1. 信用合作社副總經理、總稽、協理、總分社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良好品德、有效經營信用合作社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於信用合作社或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信用合作社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銀行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信用合作社或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信用合作社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銀行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從事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數位經濟、財務會計、行銷或人力資源等專業領域之工作經驗十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主管領導能力、金融專業知識或經營銀行之能力,可健全有效經營信用合作社業務者。
  2. 具備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資格者,僅得擔任其專業領域之職務。

現任總經理(含代理)與理事主席(含代理)或監事主席(含代理)不得由其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同時擔任。

信用合作社理事會負有選任經理人之責任,應確實審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並就經理人資格條件之維持與適任性,負監督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