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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新 88.06.30 訂定)第 六 章 河川使用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章 河川使用

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 一、種植植物者。但私有土地不在此限。 二、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者。 三、採取土石者。 四、流放或浮置竹、木者。 五、掘鑿、埋填或爆炸岩石者。 六、高灘地美、綠化使用者。 七、其他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者。 前項使用行為,如因河川治理工程設施、公共灌溉設施、政府公用、開發新生地或其他管理上之必要,應撤銷許可,不予任何補償。 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使用河川者,應依法取締,不予任何補償。 第三項河川使用行為未於期限內回復原狀者,不受理其補辦使用許可。但為防止危害公共安全緊急需要者,不在此限。

河川公地經行政院核定為國有後,不得辦理新案許可使用,已依本規則許可使用有案者,得繼續使用至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時為止。 河川公地劃出河川區域者,應撤銷許可使用。

河川公地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許可: 一、以詐欺行為獲得許可者。 二、自取得許可證之日起,逾六個月未使用或積欠使用費達一年者。 三、未在通知期限內繳清使用費者。 四、全部或部分轉讓他人使用者。 五、全部或部分變更許可使用內容者。 六、逾越許可使用界址範圍者。 七、施設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予以獨占或私自收費者。 八、使用河川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妨礙水流或治理計畫者。 九、經許可使用後,申請資格喪失者。 十、種植植物施肥或管理不當致影響環境衛生,經勸導或取締無效者。 十一、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者。 前項撤銷許可確定後,除依法予以處分及追繳積欠之使用費外,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河川公地。

使用河川如有損害應由使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賠償。 在河川區域內申請接用電力,應經管理機關同意。

使用河川公地作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者,應於完成後,供公眾使用,其他業者需使用時,應協議共同負擔建造成本及維護費用,無法取得協議時,由管理機關核定

使用行為係種植植物者,比照公有耕地地租繳納標準徵收使用費。 植物如受洪水災害時,得申請該管管理機關勘查後視實際情形減免其受災期之使用費。 使用行為係採取砂石者,其使用費由該管主管機關訂定公告徵收之;使用限制特定使用區域者,該管管理機關得徵收特定使用費,並均應繳納保證金。 其他使用行為之使用費應按照鄰近公告地價百分之四徵收之。 申請河川許可使用時除第三項規定者外,應覓保證人一名或繳納保證金。

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或農田水利會,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未登記公地上施設建造物者,免收使用費。

使用人應如期繳納使用費,逾期依下列標準加收滯納金: 一、逾期未滿一個月者,按欠額加收百分之二。 二、逾期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按欠額扣收百分之四。 三、逾期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按欠額加收百分之十。 四、逾期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按欠額加收百分之十五。 五、逾期四個月以上者,每逾期一個月按欠額加收百分之五。累積至百分之五十為止。 前項使用費及滯納金積欠達一年者,應責由保證人代為繳納或於其保證金中扣除。

許可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三年,期滿欲繼續使用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重新申請,逾期未申請者,其許可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前項許可消滅或於許可期限屆滿前放棄使用,該河川公地仍適宜許可使用時,得指定期限公告接受申請。 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或農田水利會施設之永久性建造物,其許可使用年限按實際需要訂定,不受前項三年之限制;使用功能喪失或有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情事者,該建造物管理單位應即拆除之。

同一地區有二人以上申請同一使用行為者,依下列規定定其優先順序: 一、書件齊全收件在先者。 二、郵寄送達日期相同不能分別先後者,以抽籤定之。但使用種類不同時,以經濟價值較高者為優先。 前項使用行為屬種植植物者,原許可使用人死亡後六個月內,由同戶內或直系血親中推由具申請資格者一人提出申請時為最優先。

在河川區域內種植植物或採取土石者,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在堤腳、防洪牆、護岸或堤防附屬建造物二十公尺以內種植植物或在八十公尺內採取砂石者。但管理機關基於河川整治需要或經公告採石計畫者得從其計畫。 二、採取土石深度在規定標高以下者。 三、以採石船或抽砂船採取土石者。但管理機關辦理河川整治或疏濬工程者,不在此限。 四、在橋樑或河床下之水管、油管、氣管、電纜或取水口上、下游各五百公尺以內或自來水取水設施,上游一千公尺、下游四百公尺以內採取土石者。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安全需要,得附延長禁止採取土石距離理由書,送經管理機關會商後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前項第二款所稱標高,由管理機關於准時註明於許可書內。

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植物者,應以戶為單位,每戶面積不得超過五公頃。 前項申請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姓名、住址。 (二) 申請面積及植物名稱。 (三) 申請地點土地標示。 (四) 附件名稱。 二、土地位置實測圖,其比例尺應與河川圖籍比例相同。 三、戶籍謄本。 四、使用費繳納保證書。 第二項所附之土地位置實測圖應以透明紙繪製,測繪人應簽名蓋章,並載明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詳細戶籍住址。 第一項許可期滿仍欲繼續使用,其種植植物仍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且該河川公地適宜種植並依原範圍使用者,得於期滿前三個月內,持原許可證、戶籍謄本及使用費繳納保證書,向管理機關申請延長使用,每次得延長三年,准予延長者,加蓋延長使用戳記。但以二次為限,未在期限內申請者,不予受理。

下列人員不得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植物: 一、法人或未滿十六歲之自然人。 二、住所與申請種植地點在同一或毗鄰鄉 (鎮、市、區) 者。但其居住地距離申請地點在十公里以內者,不在此限。

經許可使用河川公地之農戶,其土地毗連,自願以合作方式經營者,得依有關合作法令規定合作經營。

管理機關應於河川治理計畫目標下許可採取土石,並以穩定河床,不影響水流流向及疏濬河道為主,得視河床地形變遷、通水斷面及其他因素,分段劃定若干可採區及禁採區,並公告之。 管理機關為疏濬或整理河道之需要,辦理土石採取時,於擬定計畫書報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得徵求或發包委託符合土石採取規則規定申請資格者辦理之。 前項土石採取,管理機關對承受委託之土石採取人應予徵收與計畫採取量相當之使用費。

申請採取土石者,除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申請位置標示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並標示運輸路線、起運、卸運場、碎解及洗選場位置。 二、申請區域及其周圍一百公尺之地形實測圖,其比例尺應與河川圖籍比例尺相同。 三、運輸路線須跨越鄰縣堤防者,其越界越堤許可之證明文件。 前項地形實測圖應以透明紙繪製,測繪人應簽名蓋章,並載明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詳細戶籍住址;實地勘查時,測繪人應備置測量儀器,並到場複測。

申請種植植物及採取土石以外之使用行為者,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姓名、住址。 (二) 使用行為種類及面積。 (三) 申請地點座落位置標示。 (四) 附件名稱。 二、申請土地位置及其周圍一百公尺範圍內地形實測圖,其比例尺應與河川圖籍比例尺相同。 三、計畫書、設計圖表等。 四、申請人身分證或公司行號登記證影本,但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及農田水利會免附。 前項地形實測圖應以透明紙繪製,測繪人應簽名蓋章,載明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詳細戶籍住址;實地勘查時,測繪人應備置測量儀器,並到場複測。

管理機關收受使用申請書件後,認為不完備或不明晰者,應於十日內逐項列出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書件經審查完備者,應即定期勘查,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為之。會勘時申請人應到場或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領勘,未領勘或不符合規定時,駁回其申請案。 管理機關認為符合規定時,發給許可使用書。

使用位於河川區域內依法受限制之私有土地,除免繳使用費外仍應依本規則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