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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 五 章 種苗管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種苗管理
第 44 條
  1. 經營種苗業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准,發給種苗業登記證,不得營業。
  2. 種苗業者應具備條件及其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5 條
  1. 種苗業登記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登記證字號、登記年、月、日。 二、種苗業者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三、經營種苗種類範圍。 四、資本額。 五、從事種苗繁殖者,其附設繁殖場所之地址。 六、登記證有效期限。 七、其他有關事項。
  2.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發登記證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未依限辦理變更登記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辦理。
第 46 條
  1. 種苗業者銷售之種苗,應於其包裝、容器或標籤上,以中文為主,並附上羅馬字母品種名稱,標示下列事項: 一、種苗業者名稱及地址。 二、種類及中文品種名稱或品種權登記證號。 三、生產地。 四、重量或數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之事項。
  2. 前項第二款為種子者,應標示發芽率及測定日期;為嫁接之苗木者,應標示接穗及砧木之種類及品種名稱。
第 47 條

種苗業者於准登記後滿一年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滿一年而無正當理由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第 48 條

登記證有效期間為十年,期滿後需繼續營業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檢附原登記證申請換發。屆期未辦理或不符本法規定者,其原領之登記證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

第 49 條

種苗業者廢止營業時,應於三十日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歇業登記,並繳銷登記證;其未申請或繳銷者,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廢止之。

第 50 條
  1.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種苗業者應具備之條件及設備標準,銷售種苗之標示事項,種苗業者不得拒絕、規避、妨礙;檢查結果不符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條件及標準者,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
  2. 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
第 51 條
  1. 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但有下列情形,得予限制或禁止: 一、因國際條約、貿易協定或基於保護植物品種之權利、治安、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得限制輸出入。 二、有妨害國家安全、利益或影響農產整體發展者,得禁止輸出入。
  2. 前項限制或禁止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之種類、數量、地區、期間及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
第 52 條
  1. 基因轉殖植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輸入或輸出;其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由國外引進或於國內培育之基因轉殖植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為田間試驗經審查通過,並檢附依其申請用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准之同意文件,不得在國內推廣或銷售。
  3. 前項田間試驗包括遺傳特性調查及生物安全評估;其試驗方式、申請、審查程序與相關管理辦法及試驗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基因轉殖植物基於食品及環境安全之考量,其輸入、輸出、運送、推廣或銷售,皆應加以適當之標示及包裝;標示及包裝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53 條
  1. 輸入之種苗,不得移作輸入原因之用途。
  2. 中央主管機關為避免輸入之種苗移作非輸入原因之用途,得令進口人先為藥劑等必要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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