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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第 七 章 罰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七 章 罰則
  1.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2.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3.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4.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2.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3.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4. 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5.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6.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 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2. 前項未遂犯罰之。
  3.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4.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5.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6.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被告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1. 放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 放火燒燬自己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3. 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4. 失火燒燬自己之森林,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5.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毀棄、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對於他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之三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者。 二、森林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主管機關第二十一條規定,指定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者。 三、森林所有人未依第三十八條規定為撲滅或預防上所必要之處置者。 四、林產物採取人於林產物採取期間,拒絕管理經營機關派員監督指導者。 五、移轉、毀壞或污損他人為森林而設立之標識者。

在森林遊樂區、自然保護區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設置廣告、招牌或其他類似物。 二、採集標本。 三、焚毀草木。 四、填塞、改道或擴展水道或水面。 五、經營客、貨運。 六、使用交通工具影響森林環境者。

  1.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經通知仍不辦理者。 二、在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文字或圖形。 (二)經營流動攤販。 (三)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四)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 三、在自然保護區內騷擾或毀損野生動物巢穴。 四、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內。
  2. 原住民族基於生活慣俗需要之行為,不受前條及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