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甲、民事訴訟事件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四十五、第一審通常及簡易訴訟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一)裁定移送:訴訟之全部,經為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裁定者。 (二)裁定駁回:訴訟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者。 (三)全部終局判決:訴訟之全部,經為終局之判決者。 (四)撤回起訴:訴訟之全部,經原告依法撤回,或有法定原因而視為撤回其訴者。 (五)和解成立:訴訟之全部,經法院和解成立,作成和解筆錄者。(六)駁回繼續審判之請求:繼續審判請求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判者。 (七)訴訟或請求有數部分,經分別依上開各款全部處理完畢者。 (八)調解成立: 1.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案件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或依鄉鎮巿調解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移付鄉鎮巿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 2.依勞動事件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案件繫屬中合併由勞動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者。 (九)支付命令撤回聲明異議:支付命令核發後,經債務人聲明異議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聲明異議者。
四十六、調解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調解成立:調解事件之全部,經調解成立,作成調解筆錄者;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六項、勞動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視為調解成立者。 (二)調解不成立:調解事件之全部,經調解而不成立,或依勞動事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者。 (三)職權提出方案: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全部,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七條提出方案,或依勞動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提出適當方案者。 (四)駁回調解聲請:調解事件之全部,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勞動事件法第二十二條之情形,經為駁回之裁定者。 (五)撤回調解聲請或移付調解合意:調解聲請或移付調解合意之全部,經聲請人撤回者。 (六)移付調解之訴訟事件有第四十五點第四款、第四十七點第二款之情形者。 (七)調解之聲請有數項請求,經分別依上開各款全部處理完畢者。(八)依鄉鎮巿調解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移付鄉鎮巿之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調解成立但法院不予核定及調解不成立者。 (九)裁定移送:調解事件之全部,依勞動事件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裁定移送於有審判權或管轄權法院者。
四十七、第二審訴訟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者。 (二)撤回上訴:上訴之全部,經上訴人依法撤回,或有法定原因,而視為撤回其上訴者。 (三)發回更審或移送:上訴之全部,經以判決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者。 (四)原告為訴之變更,經法院專就新訴為判決者。 (五)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案件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者。 (六)有第四十五點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情形者。
四十八、抗告程序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全部終結之裁定:抗告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或廢棄、變更原裁定之裁定者。 (二)撤回抗告:抗告人撤回抗告者。 (三)撤回原審聲請之全部者。 (四)抗告有數部分,經分別依前三款規定全部處理完畢者。
四十九、再審程序事件及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事件之報結準用第四十五點之規定。
五十、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或本訴及反訴分別終結者,須各部分均得報結時,始報結之。
五十一、為前點報結時,其原因應按各項報結之標準分別標明之。
五十二、督促程序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之全部,經發支付命令者。 (二)駁回聲請:支付命令聲請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者。 (三)撤回聲請:債權人於裁定前,撤回其聲請者。 (四)支付命令之聲請有數部分,經分別依前三款規定處理完畢者。
五十三、保全程序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駁回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者。(二)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之全部,經准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者。 (三)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聲請為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經為全部准許之裁定者。 (四)假處分當否裁定:就請求標的物所在地方法院所為假處分,經為當否之裁定者。 (五)駁回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之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之聲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者。 (六)撤回聲請之全部者。
五十四、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事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駁回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者。 (二)公示催告:公示催告聲請之全部,經為准許之裁定者。 (三)除權判決:除權判決聲請之全部,經為除權判決者。 (四)駁回除權判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者。 (五)駁回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者。 (六)判決撤銷除權判決:除權判決之全部,經為撤銷之判決者。 (七)遲誤期日:聲請人自有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起,逾二個月未聲請另定期日,或遲誤新期日者。 (八)撤回聲請之全部者。 (九)申報權利:利害關係人在未為除權判決前,申報權利,聲請人閱覽證券後不為爭執者。
五十五、其他聲請、聲明、囑託或發回、發交更審事件,準用第四十五點至第五十四點之規定,於全部得報結時,始報結之。
五十六、民事訴訟事件,因分案錯誤、改變訴訟程序或其他原因,不能依第四十五點至第五十四點之規定報結者,經報明院長或其指定之人准報「他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