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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拾參、訴訟文書之送達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拾參、訴訟文書之送達

九十三、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書記官應於法定十日以上之就審期間前為送達。如發現期日通知書顯然送達不及者,應即陳報承辦法官示。

九十四、裁判正本之送達,自書記官收領裁判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十日。

九十五、書記官期日通知書裁判正本製作完畢,應依應受送達人住居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翔實製作送達證書及公文封,並切實逐項對確無錯誤或遺漏後,連同交付送達確認清單,送交文書科寄發。

九十六、書記官製作送達證書應記明:交送達之法院、訴訟事件、股別應受送達人、及應送達之文書。應送達之文書欄,應於不與他文書相混淆之程度,記載該訴訟號數,標示文書名目。送達期日通知書,應表明開庭之日期時間及期日之種類。送達裁判書,應表明裁判之種類。

九十七、送達文書,應按應受送達人之人數分別製作送達證書,不得數人合製一張。但有共同訴訟代理人或指定送達代收人者,不在此限。

九十八、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送達。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併送達於當事人本人。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其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不受限制。 第一項但書情形,送達效力以訴訟代理人受送達為準。

九十九、當事人有數人而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者,送達文書之件數,以當事人加計代理人之人數為準。

一○○、送達證書僅蓋有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文章,而未經接收郵件人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其他記載不全者,書記官應即檢附該送達證書,函請郵務機構補正。

一○一、當事人指定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者,以應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

一○二、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函請外交部辦理。不能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

一○三、前點送達應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得附主文譯本。

一○四、向香港、澳門地區送達文書,應函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辦理。

一○五、有關大陸地區之文書驗證或送達事項,應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

一○六、繳回之送達證書書記官應審閱有無合法送達。未經合法送達者,應再行送達,並得於送達證書側邊附註注意文句,以促請送達人注意。

一○七、訴訟文書交付送達後,書記官應隨時檢查送達情形。如郵務送達或囑託送達,逾相當期間仍未寄回送達證書者,應即查催,以免送達程序稽延。

一○八、訴訟文書無法送達經退回者,書記官應詳查卷內文狀所載地址,儘速再行送達。如送達處所無誤,應即查詢有無遷移新址。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且無其他方法可為送達者,應陳報承辦法官審,依法為公示送達

一○九、公示送達除在本院公告處黏貼公告或通知書外,並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公告於本院網站;認有必要時,得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書記官應製作公示送達證書附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