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本院)為提供本院員工(含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分配本院訓練人員)、派遣勞工、求職者及實習生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防治措施,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規定,訂定本要點。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3.08.26
臺灣高等法院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處理要點
二、本院依性別平等工作法防治及處理性騷擾事件,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要點。
三、本要點所稱性騷擾,指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情形之一。
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性騷擾之調查,除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認定外,並得綜合審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不適當之凝視、觸摸、擁抱、親吻或嗅聞他人身體;強行使他人對自己身體為之者,亦同。
(二)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三)反覆或持續違反意願之跟隨或追求行為。
四、本院為防治性騷擾,設置申訴管道如下:
(一)專線電話:(02)23894022。
(二)傳真電話:(02)23715486。
(三)專用信箱:臺北郵政 14 之 300 號信箱。
(四)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五、本院各級主管應妥適利用集會場合、廣播、電子郵件或內部文件等各種傳遞訊息之機會與方式,加強對所屬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本院應對員工實施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擔任主管職務者、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及評議之人員每年定期優先實施相關教育訓練。教育訓練方式及員工應取得之訓練時數得參照「司法院及所屬機關人員性別主流化訓練計畫」規定辦理。
本院員工於非本院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院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六、本院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因接獲申訴案件而知悉時:
1.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調整當事人工作場所或其他適當之隔離措施,減少當事人互動機會,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並不得對申訴人之薪資等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
2.依申訴人意願,協助其申請本院員工心理健康諮商方案或轉介諮詢、醫療、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3.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調查程序。
4.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暫時停止或調整被申訴人之職務,並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5.性騷擾事件經調查屬實,應視情節輕重及參考被害人對行為人懲處意見之陳述,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通知被害人勞務提供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情節重大且與本院訂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所稱勞動契約者,本院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6.性騷擾事件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
(二)非因接獲申訴案件而知悉時:
1.視個案由被害人單位主管或本院院長指派之適當人員瞭解事件原委並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被害人及行為人身分均未明或知悉之訊息內容不完備時,亦應詳實紀錄辦理情形並簽陳本院院長核備。
2.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其提起申訴。
3.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避免被害人持續處於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工作環境。
4.依被害人意願,協助其申請本院員工心理健康諮商方案或轉介諮詢、醫療、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被害人及行為人其中一方非本院員工,且其所屬機關(構)或事業單位與本院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本院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採取前項所定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以書面、傳真、口頭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雇主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
(二)秉持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七、本院為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設性騷擾申訴處理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性騷擾申評會),置委員七至九人,由本院院長指定本院職員兼任,並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另置執行秘書及幹事各一人,由本院院長指定本院職員兼任,收受申訴案件及會議幕僚作業。
前項委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委員人數女性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派兼;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性騷擾申評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性騷擾申評會委員除主任委員外,應按月輪值,以利申訴案件之受理。
性騷擾申評會委員、執行秘書及幹事均為無給職。
八、性騷擾之申訴,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以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提出。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本院收受之人員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
前項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由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簽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法定或委任代理人者,代理人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屬委任代理者,應檢附委任書。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申訴人、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得於性騷擾申評會決議通知書送達前,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九、本院及所屬機關首長如涉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事件,申訴人應向下列機關提出申訴:
(一)本院院長:向司法院提出申訴,其處理程序依司法院相關規定辦理。
(二)本院所屬機關首長:向本院提出申訴,其處理程序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申訴人非公務人員者,亦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所稱公務人員,指適用或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人員。
十、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不符第八點規定要式而無法補正,或經通知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但本院仍應依第六點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二)同一事由已結案或曾以書面撤回申訴,再提起申訴。
(三)本院無受理申訴調查權限。但應移送具管轄權限之機關並副知申訴人。
十一、性騷擾申訴案件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應立即簽報本院院長、通知被害人勞務提供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及送請性騷擾申評會當月輪值小組委員三人,於三個工作日內分別以書面審查方式就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場域及當事人之身分關係,確認適用之法律,並審查是否受理。經二人以上委員認符合第十點不予受理情形之一者,應附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當月輪值小組委員因故無法執行輪值,由主任委員另指派委員代理。
(二)性騷擾申評會主任委員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七日內指派委員二人以上,連同本院遴聘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一人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三)調查小組為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將申訴人之申訴要旨以書面或宣讀方式使被申訴人知悉。
(四)調查小組調查結束後,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提交性騷擾申評會評議,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申訴案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敘述。
2.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3.事實認定及理由。
4.處理建議。
(五)性騷擾申評會開會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除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外,應避免重複詢問,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六)性騷擾申評會應參考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對申訴案件為附理由之決議;決議性騷擾行為成立時,並得對行為人作成議處或其他適當之處理建議;決議不成立時,亦得視個案,為適當之處理建議。申訴案件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應對申訴人為懲處或適當處理建議。
(七)性騷擾申評會會議紀錄簽陳本院院長知悉後,應將性騷擾申評會決議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視個案需要,通知相關機關。如有議處或其他處理建議,應連同申訴人對行為人懲處意見之陳述,由權責處理機關(單位)依相關規定辦理。
(八)申訴案件應自收受申訴書或做成申訴紀錄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九)派遣勞工如遭受本院員工性騷擾,得由本院受理申訴,必要時並得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
(十)申訴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經申訴人同意,性騷擾申評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決議,其結案期間不受第八款規定之限制。
十二、性騷擾申訴案件處理原則如下:
(一)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不公開,並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二)調查過程應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對質,但經雙方同意,不在此限。
(三)性騷擾申訴案件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不得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證據之情事,並應保護當事人與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對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外,應予保密。違反者,應終止其參與,並得視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如為兼任性騷擾申評會委員、執行秘書或幹事者,得解除各該兼任職務。
(四)本院各級主管不得因所屬員工提出性騷擾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違反者,視情節輕重予以處分。
十三、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及評議人員,其本人為申訴人、被申訴人,或與申訴人、被申訴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就同一申訴案件雖不具前項關係但因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處理、調查或評議工作有偏頗之虞,申訴人或被申訴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性騷擾申評會申請令其迴避;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性騷擾申評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處理、調查或評議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得為必要處置。
第一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而未經申訴人或被申訴人申請迴避者,由性騷擾申評會命其迴避。
不服性騷擾申評會就申請迴避事件所為駁回決定者,其救濟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十四、申訴人及被申訴人如為公務人員者,不服本院性騷擾申評會作成之決議,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申訴人非公務人員者,對本院收受性騷擾申訴案件逾第十一點第八款處理期限未處理、不服本院性騷擾申評會作成之決議或不服本院對行為人所為之懲處結果,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十五、本院對性騷擾事件應採取事後追蹤、考核及監督,並確保性騷擾申評會之建議處理措施有效執行,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十六、性騷擾申評會調查小組外部專業人士參與調查及撰寫調查報告書,或受邀之學者專家出席性騷擾申評會,得依相關規定支給費用。
本院性騷擾申評會委員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加班費。
前二項所需經費由本院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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