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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 二十九 章 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十九 章 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所有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比較故意傷害罪從重處斷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三十八條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犯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所有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因而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罪罰之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三十八條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犯強盜罪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姦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

同謀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而駕駛船艦意圖施強暴脅迫於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為海盜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船員或乘客意圖掠奪財物施強暴脅迫於其他船員或乘客而駕駛或指揮船艦者以海盜論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因而致重傷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姦者 三 故意殺人者

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