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根據中華民國舊刑法第355條,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這表示在犯了舊刑法中涉及的罪行後,根據第五十七條和第五十八條的規定,有可能被剝奪公權。褫奪公權是指被剝奪擔任公職、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等公權力。具體適用與執行方式則可能需要參考相關法律規定。 參考資料: - 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355條 - 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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