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實質法規命令:為實質意義之法規命令的簡稱,指法律授權機關就一般事項訂定之抽象規範,因其性質或內容特殊,不宜或顯難以法規命令名稱及法條形式出之者,法律授權不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法規名稱、法條格式之規定。其雖不具法規命令之名稱與格式,但已具法規命令由法律授權就一般事項為抽象規範並對多數不特定人民發生法律效果之實質,故稱為實質法規命令。 實質法規命令應以「令」發布或依法律規定「公告」之,並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預告程序,發布後應刊登公報並即送立法院備查,並應於「公告」或「令」中敘明生效日期(格式如附件十七)。於其修正、廢止時,亦同。
十五、法律、命令、行政規則三者之位階不同,相同或近似內容之抽象規範在法律與命令之間或命令與行政規則之間轉換時,應將原法規廢止(停止適用),新法規則另予新訂,不可以修正方式為之。
十六、法律、命令除定有施行期限者外,其廢止均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參照);如同時有新法規之制(訂)定,應注意時間上之銜接。
十七、各機關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停止適用)法規時,應將其異動內容登載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及各機關之網站,並參據全國法規電腦處理作業規範,按時將異動情形通報全國法規資料庫。
十八、各機關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停止適用)法規,法律部分,於送立法院審議或函其他機關會銜送立法院審議時,副知參事室;命令及行政規則部分,於發布、送立法院備查或分行時,副知參事室,以利定期彙整處理,並維持司法院法規資料之正確完整。
十九、草擬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案時,對於須配合訂定、修正或廢止之法規命令,應一併規劃並先期作業,以利屆時配合母法同步施行,並至遲於法律公布施行後六個月內完成發布。
二十、各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建立主管法律、命令及行政規則之個別檔卷,並彙整其制(訂)定、歷次修正及廢止(停止適用)之資料,以利查考、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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