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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陸、大法庭之組織與成員
第 25 條

二十五、大法庭以法官九人合議行之,由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擔任審判長,其餘庭員包括提案庭指定庭員一人及票選產生之庭員七人。

第 26 條

二十六、由提案庭指定之大法庭庭員,宜優先指定提交事件之受命法官,亦得指定對事件及法律爭議嫻熟之審判長或其餘庭員出任。

第 27 條

二十七、本法第十五條之六第三項「每庭至少應有一人」之規定,係為使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於審理過程中整合意見、凝聚共識,而讓所有各庭均能參與其中,以利法律見解之統一。故此規定為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十八條之特別規定,稅務專庭或未具有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之法官,亦得參與稅務事件於大法庭程序之審判。

第 28 條

二十八、票選大法庭成員之候選人,係指於票選時,現職辦理事件之法官。

第 29 條

二十九、票選大法庭庭員,由各庭得票數最多者當選;各庭庭數不足七庭者,所餘席次由得票數較多者當選。 數人得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獲得票數之票選大法庭庭員人數不足時,應即就未得票數之法官補選之,並依得票數及前二項規定,決定不足額之票選大法庭庭員人選、遞補人選。

第 30 條

三十、票選之大法庭庭員出缺,或因個案有迴避事由等事故不能擔任時,依票選得票數較多者遞補之。但因出缺或有事故致其中一庭無人擔任票選大法庭庭員時,由該庭法官依票選得票數高低排序遞補之。前點第二項之規定,於遞補票選大法庭庭員準用之。 選舉時未具候選人資格及未得票數之法官,不得遞補為票選大法庭庭員。

第 31 條

三十一、票選大法庭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且無法依前點之方式遞補時,應指定投票日期,以前點第四項之現職辦案法官為候選人辦理補選,並依前點規定遞補之。

第 32 條

三十二、本法第十五條之七所稱「出缺」,係指大法庭庭員因退休、離職、職務調動等事由而未在最高行政法院任職之情形。

第 33 條

三十三、票選之大法庭庭員因事務分配異動其所屬庭別,致其原所屬庭無大法庭成員時,屬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之事故,依第三十點遞補之。

第 34 條

三十四、提案庭之指定庭員因事務分配異動其所屬庭別時,提交事件仍由該指定之庭員與異動前之提案庭其餘成員審理終結。

第 35 條

三十五、大法庭之審判長、票選大法庭庭員、遞補人選之名單應公告之。

第 36 條

三十六、大法庭庭員不得辭任。但具正當事由,且經法官會議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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