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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12 筆:名稱 1・條文 11
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01.08.03
條文定位11
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第 1 條預覽 ↗
本辦法依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第 2 條預覽 ↗
行政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案件,移送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
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第 3 條預覽 ↗
檢察機關對於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應於處分確定日起二十日內將處分書正本函送原移送機關,並告知處分確定日期。
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第 4 條預覽 ↗
法院對於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之案件,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第 5 條預覽 ↗
行政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案件,應將扣留物一併移送。但移送案件前,已與司法機關協調處理方式,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行政機關依本法…
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第 6 條預覽 ↗
司法機關毀棄、拍賣、變賣及發還行政機關依前條移送之物前,得以書面通知原移送機關表示意見或為其他保全證據之處置。 原移送機關認前項之物依法有予以扣留或為保全證據處…
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第 7 條預覽 ↗
法院對於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之案件為有罪判決或沒收宣告,應於裁判確定日起二十日內將裁判書正本函送原移送機關,並告知裁判確定日期。
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第 8 條預覽 ↗
行政機關對於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司法機關之案件,得向該管司法機關查詢原移送案件之受移送人是否受有刑事處罰或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前項查詢,如涉有少年保…
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第 9 條預覽 ↗
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案件,於必要時得指定聯絡人與專線電話等方式為相對通報窗口,隨時保持聯繫及交換意見,並依任務需要建立必要資訊交換系統…
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第 10 條預覽 ↗
本辦法於行政機關與軍事審判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準用之。
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第 11 條預覽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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