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家事事件法第 47 條規範家事訴訟審理計畫與適時提出義務,律師故意逾時提證據且有礙事件終結,法院得不予斟酌。
Q · 離婚官司對方一直丟新證據,法官真的會收嗎?
故意逾時又有礙終結的,法官可以不採
依家事事件法第 47 條第三項,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該逾時有礙事件終結者,法院在裁判時可以斟酌逾時提出之理由。在離婚、終止收養、遺產分割等可處分事項,更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96 條第二項、第 276 條等失權效規定,直接駁回。但實務上家事案件因涉真實發現需求,法官斟酌標準較民事訴訟寬鬆,仍要看個案。
離婚官司拖了兩年還沒結果,你以為是法官太忙。實際上,法官收到訴狀的第一天就應該擬好審理計畫:先調解還是直接開庭,證據怎麼調查,爭點怎麼整理,順序怎麼排。這是法官的職責,不是隨緣進行。但真正會咬到你的是第三項:如果你的律師故意或重大過失遲交攻擊防禦方法(例如關鍵證據拖到辯論快結束才丟出來),法官有權在判決中斟酌這個遲交的事實。白話說就是:晚交的東西,法官可以選擇不理你。在離婚、遺產分割等可以處分的事項上,法院甚至可以直接準用民事訴訟法的失權規定,直接駁回你遲交的攻防。程序不是無限寬容的,時機就是籌碼。
家事事件法第 47 條規範家事訴訟事件審理計畫制度與攻擊防禦方法適時提出義務,賦予審判長依事件性質擬定審理計畫之權限,並設置「斟酌逾時理由」與「準用民訴失權」兩層機制,平衡家事案件發現真實需求與適時審判請求權,同時課予法院對請求合併、變更、追加之闡明義務。
如果因此導致判決結果對你不利,這可能構成律師的執業過失,你可以對律師主張損害賠償。但要先確認:法官是真的「駁回」了你的證據,還是只是在判決理由中「斟酌」了逾時的事實但仍然看了內容。兩者效果不同。內行人提示:家事案件法官斟酌逾時的標準比一般民事寬鬆,尤其涉及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事證,法官通常不會真的完全不看。
法條規定審判長應擬定審理計畫,但實務上不是每個法官都會把完整計畫書面交給當事人。有些法官會在第一次準備程序庭口頭說明,有些會發書面通知。內行人提示:第一次開庭時主動詢問法官預計的審理程序和時程,這個動作會讓法官知道你(或你的律師)是認真的,也讓你掌握自己需要什麼時候準備好什麼。
規範家事訴訟審理計畫與攻擊防禦方法適時提出義務,含失權效準用與法院闡明義務,是家事程序節奏的總開關。
明知該提出時點卻刻意拖延、或重大疏忽漏交且無正當理由的程序行為,必須由法院個案認定。
離婚財產、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等當事人可自由處分的爭議事項,本條第四項可準用民訴失權效。
依本條第六項,法官從當事人陳述發現可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時應主動向當事人提示,不只是被動聽。
當庭主張逾時並援引本條第三項與民訴 196 條第二項,請書記官記入筆錄,庭後三日內以書狀補充。
第一次準備程序庭主動詢問「請教法官這個案件預計的審理進行方式與時程」,並請書記官記入筆錄。
以書狀說明客觀理由(如剛取得、剛發現、對方阻撓蒐證等),法官斟酌的是「故意或重大過失」,有正當理由就不適用失權。
先看法官是「駁回」還是「斟酌」效果不同,再評估律師執業過失損害賠償,可附上判決書與律師委任契約諮詢律師同業公會。
民訴 196 直接適用失權;家事 47 分層處理,不可處分事項僅「斟酌」逾時理由,可處分事項才準用民訴失權。
第 10 條是法院依職權調查事證的權力,第 47 條是當事人未適時提出的程序後果,兩者形成「法院主動+當事人配合」雙軌。
| 比較面向 | tw_kafs_47 | tw_civil_procedure | difference |
|---|---|---|---|
| 家事不可處分事項(如身分關係) | 僅得「斟酌」逾時理由 | 適用 196 條失權效 | 家事案件因發現真實需求較強,標準較寬鬆 |
| 家事可處分事項(離婚財產、遺產分割) | 準用民訴 196II、276、447 等失權效 | 直接適用 | 效果幾近相同,律師逾時可能直接導致證據被駁回 |
| 法院闡明義務 | 依第六項主動闡明請求合併、變更、追加 | 民訴 199 條一般闡明 | 家事闡明範圍更廣,含請求合併與反請求 |
| 辯論機會保障 | 依第五項應使當事人有辯論機會 | 民訴 297 條 | 家事程序保障更明確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法院於收受訴狀後,審判長應依事件之性質,擬定審理計畫,並於適當時期定言詞辯論期日。 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事件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事件之終結者,法院於裁判時得斟酌其逾時提出之理由。 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有前項情形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及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 前二項情形,法院應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依當事人之陳述得為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法院應向當事人闡明之。
立法理由一、為保障當事人請求適時審判及程序公正之權利,並期節省司法資源,法院應事先規劃家事審判程序如何進行,故於收受原告訴狀後,審判長即應依職權視個案之類型及性質,或與當事人協議,擬定審理計畫,此計畫可能包括宜如何進行調解程序或試行和解之評估、如何闡明事實證據之提出與調查、如何定審理之先後順序、如何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或指定現場履勘等期日。法院如認訴訟要件已經完備,言詞辯論之準備復已充足,即應於適當時期指定言詞辯論期日,俾使訴訟進行順利。至於法院原所擬定之審理計畫事後如因案情或程序進行狀況而為變更,乃訴訟指揮權之範圍,自屬當然。 二、家事事件,不論係得處分或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均應在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此為其促進訴訟義務,以防止程序延滯及浪費司法資源,故於第二項明定,除另有法律或有權機關依法律所定命令外,當事人應依事件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適當時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俾能節省勞費。又所謂「事件進行之程度」係考量事件有無行爭點整理程序、有無成立簡化爭點之協議、法院審理計畫是否曉諭當事人,以判斷其是否已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三、對於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惟如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逾適當時期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事件之終結者,雖不發生失權效果,然法院仍得於裁判時依經驗法則等斟酌其逾時提出之原因而形成心證。 四、至於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除有第十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情形外,如有本條第三項之情形,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及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由法院斟酌情形使生失權之效果。 五、第三、四項雖規定法院得斟酌逾時提出之理由,或賦予失權之效果,因事涉當事人之利害關係,故於第五項明定法院裁判前,應使有辯論之機會,以保障程序權。 六、依當事人陳述之內容,如認得為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法院自應向當事人行使闡明權,確定其真意,以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爰設第六項之規定。
一、為保障當事人請求適時審判及程序公正之權利,並期節省司法資源,法院應事先規劃家事審判程序如何進行,故於收受原告訴狀後,審判長即應依職權視個案之類型及性質,或與當事人協議,擬定審理計畫,此計畫可能包括宜如何進行調解程序或試行和解之評估、如何闡明事實證據之提出與調查、如何定審理之先後順序、如何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或指定現場履勘等期日。法院如認訴訟要件已經完備,言詞辯論之準備復已充足,即應於適當時期指定言詞辯論期日,俾使訴訟進行順利。至於法院原所擬定之審理計畫事後如因案情或程序進行狀況而為變更,乃訴訟指揮權之範圍,自屬當然。 二、家事事件,不論係得處分或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均應在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此為其促進訴訟義務,以防止程序延滯及浪費司法資源,故於第二項明定,除另有法律或有權機關依法律所定命令外,當事人應依事件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適當時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俾能節省勞費。又所謂「事件進行之程度」係考量事件有無行爭點整理程序、有無成立簡化爭點之協議、法院審理計畫是否曉諭當事人,以判斷其是否已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三、對於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惟如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逾適當時期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事件之終結者,雖不發生失權效果,然法院仍得於裁判時依經驗法則等斟酌其逾時提出之原因而形成心證。 四、至於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除有第十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情形外,如有本條第三項之情形,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及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由法院斟酌情形使生失權之效果。 五、第三、四項雖規定法院得斟酌逾時提出之理由,或賦予失權之效果,因事涉當事人之利害關係,故於第五項明定法院裁判前,應使有辯論之機會,以保障程序權。 六、依當事人陳述之內容,如認得為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法院自應向當事人行使闡明權,確定其真意,以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爰設第六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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