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 第 4 條(審判機關(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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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4條規定,關於管制動員物資及業務,其他法令已規定審判機關及程序者,仍依其規定,但情節重大有特殊必要者,得由國家總動員會議決定,改由有軍法審判權之機關審判。 根據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4條,管制動員物資及業務的審判機關及程序,若其他法令已有規定,則仍按照該法令的規定進行;然而,若情節重大並有特殊必要,則可由國家總動員會議決定,改由具有軍法審判權的機關進行審判。這意味著在某些情況下,為了確保管制動員物資及業務的公平審判,可以將審判權轉交給有軍法審判權的機關。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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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