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 第 5 條(違反物資、金融、生產動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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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或妨害依國家總動員法第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所發之命令者。 二、違反或妨害依國家總動員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發管理節制或禁止之命令者。 三、違反或妨害依國家總動員法第八條規定所發管制之命令者。 四、違反或妨害依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四條規定所發禁止之命令者。 五、違反或妨害依國家總動員法第十九條規定所發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犯前項第五款之罪,其進出口之貨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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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5條,妨害物資、金融、生產動員罪的懲罰是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以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可以觸犯該罪的情事包括: 1. 違反或妨害根據國家總動員法第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發出的命令; 2. 違反或妨害根據國家總動員法第七條第一項發出的管理、節制或禁止命令; 3. 違反或妨害根據國家總動員法第八條發出的管制命令; 4. 違反或妨害根據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四條發出的禁止命令; 5. 違反或妨害根據國家總動員法第十九條發出的限制或禁止命令。 其中,第五款之罪,不論進出口的貨物屬於犯人或他人,均會被沒收。 參考資料:《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
- 有期徒刑名詞
- 得併科名詞
- 罰金名詞
- 第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條文
- 第七條第一項條文
- 第八條條文
- 第十四條條文
- 第十九條條文
- 沒收名詞
-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72 條條文
-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條文
-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7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8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5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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