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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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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暫行安置之原因或必要性消滅或不存在者,應即撤銷暫行安置裁定。
  2. 2.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暫行安置裁定;法院對於該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
  3. 3.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暫行安置裁定者,法院應撤銷之,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
  4. 4.撤銷暫行安置裁定,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5. 5.對於前四項撤銷暫行安置裁定或駁回聲請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3規定,暫行安置原因或必要性消滅時法院應即撤銷,被告、辯護人、輔佐人均得聲請,駁回得抗告。

Q · 家人被暫行安置,可以聲請提早放人嗎?

能,被告本人就能聲請撤銷,駁回還可抗告

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3,當暫行安置的原因或必要性消滅或不存在時,法院「應即」撤銷裁定,沒有裁量空間。被告、辯護人、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都能主動聲請撤銷;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者法院應撤銷,且檢察官得先行釋放被告。法院駁回聲請時,依第五項得提起抗告。

白話解讀

一個人因為精神狀態被法院裁定暫行安置(送進醫療機構觀察治療),但這不是判刑,而是偵查或審判中的暫時措施。既然是暫時的,就必須有「收回去的機制」。這條就是那個煞車閥。當安置的理由消失了,比如精神狀態穩定了、鑑定結果出來了、或者根本查出被告沒有刑法第19條的精神障礙問題,法院必須立刻撤銷安置裁定,不是「可以考慮撤銷」,是「應即撤銷」。被告自己、辯護人、輔佐人都能主動聲請撤銷,不必被動等法院想起來。偵查中如果連檢察官都認為沒必要繼續安置了,法院收到聲請就必須放人,沒有裁量空間。檢察官甚至可以在聲請的同時先把人放了,不用等法院公文跑完。這套設計的邏輯很清楚:國家把一個還沒被定罪的人關進醫療機構,這件事每多一天都需要正當理由。理由不在了,人就要出來。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3為暫行安置的撤銷機制,規定當審判或偵查中暫時收容精神障礙被告的原因或必要性消滅、不存在時,法院應即撤銷安置裁定,並賦予被告方主動聲請權、檢察官先行釋放權及對裁定不服的抗告救濟,確保非定罪前的人身拘束不被不當延續。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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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家人被暫行安置了,我能做什麼讓他早點出來?

最直接的方式是透過辯護人向法院聲請撤銷暫行安置裁定(第121條之3第2項)。聲請時最重要的文件是醫療機構的評估報告,證明安置原因已消失或不存在。如果沒有辯護人,你身為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也可以自己聲請。內行人提示:如果能同時取得檢察官的同意或至少不反對,成功率會大幅提高,因為檢察官聲請撤銷時法院是「應」撤銷,沒有拒絕的空間。

Q2法院駁回撤銷聲請怎麼辦?

第五項明確規定可以提起抗告。收到駁回裁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抗告不需要繳費。內行人提示:駁回不代表不能再聲請,如果過了一段時間情況又有變化(例如新的醫療評估),可以基於新事由再次聲請撤銷,不受一事不再理限制。

Q3暫行安置跟羈押有什麼不同?

羈押是把被告關在看守所防止逃亡或串證,暫行安置是把被告送到醫療機構接受治療觀察,對象是可能有刑法第19條精神障礙的被告。兩者都限制人身自由,但目的不同。內行人提示:暫行安置期間可以折抵刑期或監護處分期間,這一點很多被告家屬不知道,以為這段時間白關了。

Q4暫行安置可以聲請撤銷嗎?

可以。被告本人、辯護人、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及檢察官都能聲請撤銷,法院認原因消滅也應依職權撤銷。

Q5什麼情況法院必須撤銷暫行安置?

暫行安置的原因或必要性消滅或不存在時,法院應即撤銷;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者法院亦應撤銷。

Q6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是誰?

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等,得於程序中輔助被告。

Q7暫行安置是什麼?

對疑有刑法第19條精神障礙且有危害之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暫時收容於司法精神醫療機構觀察治療的強制處分。

Q8暫行安置撤銷怎麼聲請?

取得醫療評估報告 → 由被告/辯護人/輔佐人撰寫聲請狀載明原因消滅 → 向繫屬法院遞狀。

Q9聲請撤銷要準備什麼文件?

最關鍵是執行機構的最新病情評估報告,證明安置原因已消滅或不存在,併同撤銷聲請狀。

Q10撤銷暫行安置要繳費嗎?

聲請撤銷及後續抗告均不需繳裁判費;無辯護人可聲請法律扶助降低律師成本。

Q11偵查中怎麼讓檢察官放人?

與檢察官溝通促其聲請撤銷,因檢察官聲請時法院應撤銷,且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成功率最高。

Q12暫行安置 vs 羈押 差在哪?

暫行安置送醫療機構治療觀察、對象是疑精神障礙被告;羈押關看守所、目的是防逃亡串證。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中國刑事訴訟法 第302-307條(強制醫療程序,含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與解除)
德國StPO § 126a(einstweilige Unterbringung;其撤銷依 § 126a Abs. 3 i.V.m. § 117)
美國18 U.S.C. § 4241(審前無受審能力之收容治療,附定期審查與釋放機制)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1

(1110127 增訂)

暫行安置之原因或必要性消滅或不存在者,應即撤銷暫行安置裁定。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暫行安置裁定;法院對於該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   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暫行安置裁定者,法院應撤銷之,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   撤銷暫行安置裁定,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對於前四項撤銷暫行安置裁定或駁回聲請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暫行安置乃為保障被告醫療、訴訟權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目的,而於偵查中或審判中先為之措施,是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原因即「犯罪嫌疑重大」、「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原因可能存在」、「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或必要性即「有緊急必要」,如自始不存在或嗣後消滅者,應即撤銷暫行安置裁定,並應明確規範相關之聲請撤銷、聽取或徵詢意見等程序事項,爰增訂本條。   三、對撤銷暫行安置或駁回聲請之裁定不服者,得提起抗告,爰於第五項明定救濟權利。惟此與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之抗告性質相同,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 撤銷名詞
  • 被告名詞
  • 辯護人名詞
  • 輔佐人名詞
  • 偵查名詞
  • 駁回名詞
  • 抗告名詞
(1110127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暫行安置乃為保障被告醫療、訴訟權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目的,而於偵查中或審判中先為之措施,是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原因即「犯罪嫌疑重大」、「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原因可能存在」、「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或必要性即「有緊急必要」,如自始不存在或嗣後消滅者,應即撤銷暫行安置裁定,並應明確規範相關之聲請撤銷、聽取或徵詢意見等程序事項,爰增訂本條。   三、對撤銷暫行安置或駁回聲請之裁定不服者,得提起抗告,爰於第五項明定救濟權利。惟此與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之抗告性質相同,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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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刑事訴訟法第 121-3 條規定:「暫行安置之原因或必要性消滅或不存在者,應即撤銷暫行安置裁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刑事訴訟法第 12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刑事訴訟法第 121-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