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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12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暫行安置之原因或必要性消滅或不存在者,應即撤銷暫行安置裁定。
  2.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暫行安置裁定;法院對於該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
  3. 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暫行安置裁定者,法院應撤銷之,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
  4. 撤銷暫行安置裁定,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5. 對於前四項撤銷暫行安置裁定或駁回聲請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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