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219-6 條(犯罪嫌疑人於實施保全證據時之在場權)
- 1.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辯護人或代理人於偵查中,除有妨害證據保全之虞者外,對於其聲請保全之證據,得於實施保全證據時在場。
- 2.保全證據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致不能及時通知,或犯罪嫌疑人、被告受拘禁中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19-6 條規定,偵查中聲請保全證據之告訴人、被告、辯護人等,原則上得在實施保全現場,機關應主動通知日時處所。
Q · 我聲請保全的證據,檢察官執行的時候我能不能到場看?
依刑事訴訟法第 219-6 條,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辯護人、代理人於偵查中,對於自己聲請保全的證據,原則上都有權在實施保全的現場。機關有義務事先通知執行的日、時、處所。但有兩個例外:在場會妨害證據保全本身(例如通風報信讓證據被銷毀),或急迫情形來不及通知,或當事人正在拘禁中無法到場。
白話解讀
你費了很大的力氣聲請保全證據,檢察官也准了。然後呢?檢察官帶人去現場執行保全的時候,你能不能在場看著?這條給了你答案:可以。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辯護人、代理人,在偵查中對於自己聲請保全的證據,原則上都有權在實施保全的現場。這個「在場權」不是禮貌性的旁觀,而是程序正當性的核心。你在場,就能確認保全的過程是否正確、範圍是否超出、方法是否適當。你不在場,事後對保全結果有爭議時,你就只能聽別人描述當時發生了什麼。但這個權利有兩道限制:第一,如果你在場會妨害證據保全本身(例如通風報信讓對方提前銷毀),機關可以排除你的在場權。第二,急迫情形來不及通知你,或者你正在拘禁中無法到場,也不需要等你。
法律定性
保全證據在場權,指刑事偵查階段中,曾聲請保全證據的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辯護人或代理人,於檢警機關實施保全證據時得在現場監督執行過程之程序性權利,目的在確保保全結果的完整性與程序的可監督性。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結果僅供參考
🗺 判斷流程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刑事訴訟法 219-6 條是什麼?▾
規範偵查中當事人對自己聲請保全的證據享有在場監督的權利,機關須事先通知。
Q2什麼人可以在保全證據時在場?▾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辯護人、代理人,五種角色都可以。
Q3沒收到通知就保全完了怎麼辦?▾
可主張程序瑕疵,於審判時挑戰保全證據的證據能力或可信度。
Q4在場可以錄影錄音嗎?▾
法無明文禁止,但實務常被限制,建議用書面詳細記錄。
Q5什麼情形機關可以排除我在場?▾
在場會妨害保全(如通風報信、施壓證人)、急迫情形、當事人受拘禁中。
Q6被告被羈押還能到場嗎?▾
本人不能,但辯護人仍可代為到場。
Q7保全證據在場權跟搜索在場權差在哪?▾
概念類似,分別規定於本條與第 150 條,前者針對保全證據程序、後者針對搜索。
Q8在場時發現保全範圍超出聲請怎麼辦?▾
當場提出異議並要求記明筆錄,留待審判時主張。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scope | subject | exclusion |
|---|---|---|---|
| 刑訴 219-6(保全證據在場權) | 偵查中保全證據程序 |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辯護人、代理人 | 妨害保全、急迫、受拘禁 |
| 刑訴 150(搜索在場權) | 搜索、扣押程序 | 被告或其辯護人 | 經許可不必通知者 |
| 刑訴 248(偵查訊問在場權) |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或證人 | 辯護人 | 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礙偵查 |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登入或免費註冊,看完整完整內容(更多問答 · 易混淆概念 · 各國規定)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