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219-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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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訴第 219 條之 7:偵查中保全證據由檢察官保管,審判中由法院保管,案件移轉應隨案送交。
Q · 證據保全後,東西放在誰手上?
偵查中找檢察官,審判中找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 219 條之 7,偵查階段保全的證據原則上由該管檢察官保管;若案件還在警察調查中而由法院裁定准許保全,則由警察機關所在地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管。審判階段保全的證據由下令保全的法院保管,案件移送他法院時應一併送交。簡言之:誰在管案件,證據就跟著誰走。
白話解讀
證據保全完了,拿到了監視器硬碟、取得了證人筆錄、固定了現場照片。接下來一個看似平凡但極其關鍵的問題:這些東西放在誰手上?放錯地方,可能在審判時找不到;交接不清,可能被質疑保管鏈斷裂。這條把保管責任切成兩塊。偵查中的保全證據,原則上由承辦檢察官保管。但如果案件還在警察調查階段,是由法院裁定准許保全的,那就由警察機關所在地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管。審判中保全的證據,由下令保全的法院保管;如果案件繫屬在別的法院,就送過去。整套邏輯就是:誰在管這個案件,證據就跟著誰走。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219 條之 7 為證據保全制度的保管責任歸屬規範,依案件所處階段(偵查 / 審判)及裁定機關(檢察官 / 法院)切分保管主體,並要求保全證據隨案件移轉而移交,確保證據保管鏈與案件管轄一致,作為審判時證據能力檢驗之程序基礎。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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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保全完的證據,審判時怎麼調出來用?
如果證據已經在法院卷內,直接在審判期日聲請法院提示即可。如果不在卷內(常見於被告方聲請保全但檢察官未列入起訴卷證的情形),辯護人應在準備程序中聲請法院依職權向保管機關(通常是地檢署)調取。內行人提示:審判前先向書記官確認保全證據是否在卷,比開庭當天才發現不在卷好得多。
Q2擔心保全的證據被竄改,有什麼保障機制?
法律上保管機關有妥善保管義務。實務中,物證會密封並加封條,電子證據會計算雜湊值(hash value)留存。如果擔心保管過程有問題,可以在審判中聲請鑑定保全證據的完整性。內行人提示:如果你在保全現場行使了在場權(第 219 條之 6),你當時的觀察紀錄就是日後驗證保管鏈完整性的重要對照。
Q3刑事訴訟法第 219 條之 7 是什麼?
規範證據保全後的保管責任歸屬規則,按案件階段(偵查/審判)及裁定機關切分保管主體。
Q4保全證據的保管鏈是什麼?
證據從取得、移轉、保管到審判使用之完整紀錄鏈,用以證明未遭竄改、調包或污染。
Q5什麼是「該管檢察官」?
依事務管轄與土地管轄規則,對特定案件具偵查主管權限的檢察官,通常是承辦該案的檢察官。
Q6保全的證據算審判卷宗的一部分嗎?
不一定。偵查中保全的證據在檢察官手上,需檢察官主動列入起訴卷證或審判中調取才會進卷。
Q7怎麼確認保全的證據放在哪裡?
看案件階段:偵查中找承辦檢察官、警調階段法院裁定找地檢署、審判中找承辦法院。
Q8辯護人怎麼調取保全的證據?
起訴後查卷宗目錄確認是否列入;不在卷時於準備程序聲請法院向地檢署調取。
Q9案件移送其他法院,保全證據怎麼移交?
依本條第二項但書應送交新繫屬的法院,與案件同步移轉,由書記官追蹤。
Q10怎麼質疑對方保全證據的保管鏈瑕疵?
從保管機關交接紀錄、保管環境、有無封條、雜湊值等切入,必要時聲請鑑定證據完整性。
Q11刑事保全證據保管 vs 民事保全證據保管差在哪?
刑事偵查中由檢察官保管(因偵查主體是檢察官),民事由聲請的法院保管。
Q12本條第一項本文 vs 但書差在哪?
本文是檢察官偵查中聲請保全的常態;但書處理警調階段法院裁定的特例,保管權回歸地檢署。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criminal_investigation | criminal_warrant_by_court | criminal_trial | civil_preservation |
|---|---|---|---|---|
| 保管責任 | 該管檢察官 | 警察機關所在地地檢署檢察官 | 命保全之法院(移轉時隨案送交) | 聲請保全之法院 |
| 調取窗口 | 向檢察官聲請 | 向地檢署聲請 | 向審判庭聲請 | 向原保全法院聲請 |
criminal_investigation
- 保管責任
- 該管檢察官
- 調取窗口
- 向檢察官聲請
criminal_warrant_by_court
- 保管責任
- 警察機關所在地地檢署檢察官
- 調取窗口
- 向地檢署聲請
criminal_trial
- 保管責任
- 命保全之法院(移轉時隨案送交)
- 調取窗口
- 向審判庭聲請
civil_preservation
- 保管責任
- 聲請保全之法院
- 調取窗口
- 向原保全法院聲請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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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920114 增訂)
保全之證據於偵查中,由該管檢察官保管。但案件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經法院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者,由該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管之。 審判中保全之證據,由命保全之法院保管。但案件繫屬他法院者,應送交該法院。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偵查中之案件因尚未繫屬於法院,且檢察官有蒐集及調查相關證據之權責,故不論在司法警察(官)先行調查階段或已由檢察官指揮偵查者,檢察官因實施保全處分所得之證據資料,均應由該檢察官保管之。而案件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或移轉管轄予他檢察官偵辦後,前開證據資料即應移交予承辦檢察官,此亦為當然之理,無待明文規定。至於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由法院裁定命為保全者,亦應由法院送交該管檢察官保管。但案件若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經法院裁定准許保全證據者,因尚無本案之承辦檢察官,法院實施保全所得之證據資料,應送交該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管,爰於第一項規定之,以為處理之準據。 三、至於審判中,法院實施保全所 得之證據,則直 接由命保全之法院保管。惟訴訟繫屬於他法院者,為保全之法院應不待受訴法院之調取,應即送交該法院,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於本條第二項予以規定。
(1121212 修正)
保全之證據於偵查中,由該管檢察官保管。但案件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經法院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者,由該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管之。 審判中保全之證據,由命保全之法院保管。但案件繫屬他法院者,應送交該法院。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各級檢察署更名之規定,爰酌予修正第一項之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 證據名詞
- 偵查名詞
- 司法警察官名詞
- 司法警察名詞
- 裁定名詞
- 繫屬名詞
一、本條係新增。 二、偵查中之案件因尚未繫屬於法院,且檢察官有蒐集及調查相關證據之權責,故不論在司法警察(官)先行調查階段或已由檢察官指揮偵查者,檢察官因實施保全處分所得之證據資料,均應由該檢察官保管之。而案件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或移轉管轄予他檢察官偵辦後,前開證據資料即應移交予承辦檢察官,此亦為當然之理,無待明文規定。至於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由法院裁定命為保全者,亦應由法院送交該管檢察官保管。但案件若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經法院裁定准許保全證據者,因尚無本案之承辦檢察官,法院實施保全所得之證據資料,應送交該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管,爰於第一項規定之,以為處理之準據。 三、至於審判中,法院實施保全所 得之證據,則直 接由命保全之法院保管。惟訴訟繫屬於他法院者,為保全之法院應不待受訴法院之調取,應即送交該法院,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於本條第二項予以規定。
一、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各級檢察署更名之規定,爰酌予修正第一項之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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