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4條的規定,當選人經法院判決確定當選無效,且候選人得票數有變動以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根據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進行審定。審定結果中,如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的情形,則應撤銷該當選公告;而如果有應當選而未公告的情形,則應重行公告。此時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的規定。 舉例來說,如果在選舉結果確定後,某候選人經法院判決確定當選無效,且根據該判決造成其他候選人的得票數有所變動,以致影響其當選或落選的結果,主管選舉委員會應根據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重新審定並做出相應的處理。如果原本被公告為當選但實際上不應當選,則應予以撤銷;如果本應當選卻未予以公告,則應重新進行公告。 根據法律的規定,當選人的當選無效確定後的處理程序即按照該法條進行,主管選舉委員會應重行審定並作出相應的公告。此外,如果有其他規定有關遞補當選人的情況,這些規定也不適用於本條的情況。 以上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4條的逐條釋義,並提供了相關的法律參考資料和舉例。
罷免案之連署,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五以上。 二、監察委員、為原選舉區之省(市)議會議員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八以上。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罷免案之連署人人數。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二以上。 二、監察委員,為原選舉區之省(市)議會議員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五以上。 四、縣(市)長、鄉(鎮、市)長,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 五、村、里長,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八以上。
立法理由一、參照第七十條之修正意旨降低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之連署人數,以增進罷免制度功能,將第一款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連署人數降為百分之十二以上,至縣(市)議員以下選舉維持原人數,並改列為第三款。 二、將原第三款縣(市)長、鄉(鎮、市)長連署人數降低為百分之十三以上,並移列為第四款。 三、原第三款村(里)長部分維持原標準,並移列第五款。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二以上。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五以上。 三、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 四、村、里長,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八以上。
立法理由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之規定,爰將第二款監察委員之規定刪除,並將原第三、四、五款移列第二、三、四款。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制化,第三款增列省(市)長罷免連署之規定。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
立法理由罷免案之連署人修正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 前項罷免案連署人人數,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同一罷免案之提議人不得為連署人。提議人及連署人之人數應分別計算。
立法理由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規定移列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 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 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於登記參選該公職身分之選舉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經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後辭職者,或因犯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缺額於法院判決確定日或辭職生效日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 前項落選人之得票數應達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且於該次選舉得遞補當選時,未有犯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預備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事。 遞補當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遞補人員在公告前或就職前有死亡、受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不符前項規定經選舉委員會撤銷公告,或公告後未就職者,所遺缺額不適用第二項缺額依序遞補之規定。但遞補人員有犯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情事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本條規定罷免案之連署人人數。
一、參照第七十條之修正意旨降低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之連署人數,以增進罷免制度功能,將第一款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連署人數降為百分之十二以上,至縣(市)議員以下選舉維持原人數,並改列為第三款。 二、將原第三款縣(市)長、鄉(鎮、市)長連署人數降低為百分之十三以上,並移列為第四款。 三、原第三款村(里)長部分維持原標準,並移列第五款。
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之規定,爰將第二款監察委員之規定刪除,並將原第三、四、五款移列第二、三、四款。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制化,第三款增列省(市)長罷免連署之規定。
罷免案之連署人修正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
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規定移列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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