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為婦女者,入監時請求攜帶子女者得准許之,但以未滿三歲者為限。 前項子女滿三歲後,無相當之人受領又無法寄養者,得延期六個月,期滿後交付救濟所收容。 前二項規定,婦女於監內分娩之子女,亦適用之。
軍人監獄規則第 9 條規定,在入監時,若受刑人為婦女且希望攜帶子女入監,可以經准許,但限制在未滿三歲的子女。當子女滿三歲後,若找不到合適的人收養,也無法寄養,可以延期六個月,期滿後將子女交付救濟所收容。另外,若婦女在監獄內分娩的子女,也適用這項規定。 這個法條的來源為軍人監獄規則,是根據對受刑人、尤其是婦女和其子女的特殊需求進行訂定的。根據台灣法學資料庫《法律文書全文系統》,暫未找到與此法條有直接相關的具體案例或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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