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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7 分鐘7 分鐘7 分

銀行法1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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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一百二十五條至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罰金
  2. 2.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銀行法第 127 條之 4 為兩罰規定:銀行職員執行業務違反第 125 至 127 條之 2 罰則時,除罰行為人外,銀行法人也科同額罰鍰或罰金,外國銀行準用。

Q · 員工出事,銀行也要被罰嗎?

會。銀行法 127 條之 4 兩罰規定,員工違法銀行同額受罰

依銀行法第 127 條之 4,銀行的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125 條至第 127 條之 2 的規定(如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職員背信、洩漏客戶資料等)時,除依各該條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銀行法人也科以各該條相同金額的罰鍰或罰金。第二項並規定外國銀行準用之,外國銀行在台分行的台籍員工違規,承擔法人責任的是其在台設立機構。

白話解讀

員工為了業績闖了禍,公司常見的反應是「他擅自為之」「公司不知情」想跟自己切割。銀行業這條路走不通。本條規定,銀行的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只要在執行業務時違反第 125 條到第 127 條之 2 的規定(最常見的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銀行職員背信、洩漏客戶資料),不只那位員工要被起訴,銀行(法人)也要被科以同樣金額的罰金或罰鍰。這就是法律上講的「兩罰規定」:兩個獨立的處罰,一個給人,一個給機構。設計理由很直接,如果機構沒有真正的痛感,機構就不會真正花錢去管員工。第二項把這個邏輯延伸到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台灣員工出事,總行的設立機構同樣會被罰。

法律定性

銀行法第 127 條之 4 為兩罰規定,指銀行的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125 條至第 127 條之 2 之罰則時,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相同之罰鍰或罰金,形成「人」與「機構」並罰的雙重處罰結構,並準用於外國銀行。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銀行被罰之後真的會跟員工求償嗎?

幾乎都會。銀行依民法第 188 條第 3 項對受雇人有求償權,且銀行員工的勞動契約通常都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公司受損應賠償」的條款,不是新規定,是入職就簽下去的。如果你是銀行員工陷入這種狀況,第一件事是把勞動契約和員工手冊翻出來,銀行求償的依據條文幾乎都寫在裡面。

Q2為什麼要設計兩罰,員工已經被罰公司還要再罰?

立法理由很直接:如果只罰員工不罰公司,公司就沒有真正的誘因去管員工。員工為業績違法賺到的是公司,但代價只由員工承擔,這個結構會讓違規無限擴散。兩罰把痛感同時加在人和機構,銀行才會真的投資合規。金管會近年對重大違規案件,給法人的罰鍰金額有時候比給個人的罰金還重。

Q3外國銀行在台分行也適用這條嗎?

適用。第二項明確準用。外國銀行在台分行的台籍員工發生違規,承擔法人責任的就是這家外國銀行在台灣的設立機構,總行不會因為「我在境外」而免責。外國銀行在台分行的法遵密度通常比本國銀行更高,這條的兩罰結構是主因之一。

Q4銀行法 127 條之 4 是什麼?

是銀行業的兩罰規定,銀行職員執行業務違反第 125 至 127 條之 2 罰則時,除處罰行為人外,銀行法人也科以同額罰鍰或罰金。

Q5什麼叫兩罰規定?

對同一違規事件,分別處罰行為人(罰金或自由刑)與其所屬法人(同額罰鍰或罰金)的雙重處罰制度,對象不同不是重複罰。

Q6兩罰規定處罰哪些對象?

行為負責人(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其他職員)與該銀行法人;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則為其在台設立機構。

Q7違反哪些條文才會觸發兩罰?

第 125 條至第 127 條之 2,最常見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職員背信、銀行詐欺、洩漏客戶資料。

Q8員工違法後要怎麼向銀行追責?

蒐證 → 向金管會檢舉時同時點名員工與銀行 → 依民法 188 對兩者求償 → 必要時聲請假扣押防脫產。

Q9兩罰的罰金或罰鍰金額怎麼定?

依被違反的各該條(第 125 至 127 條之 2)所定罰金或罰鍰額度,法人科以「各該條相同」金額。

Q10涉案銀行員工該怎麼自保?

立刻請律師;銀行為避免擴大兩罰責任會傾向與你切割甚至搶先解雇,並可能提供不利內部紀錄給檢調,遲一天決定情勢越不利。

Q11怎麼確認銀行能不能向我求償?

翻出勞動契約與員工手冊,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公司受損應賠償』條款,並對照民法第 188 條第 3 項求償權。

Q12銀行法兩罰 vs 證交法第 179 條兩罰差在哪?

兩者都是法人兩罰,差在所違反的本體罪章不同;證交法 179 用於證券業違規,銀行法 127-4 用於銀行業第 125 至 127 條之 2。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項目行為負責人法人(銀行)
處罰對象違規之自然人(負責人/職員)銀行法人本身
處罰種類罰金 + 可能自由刑(如第 125 條最重 10 年)僅罰鍰或罰金,無自由刑
後續效應可能再遭銀行依民法 188 III 求償得向行為人求償已繳罰鍰
外國銀行台籍員工依各該條處罰在台設立機構準用受罰

行為負責人

處罰對象
違規之自然人(負責人/職員)
處罰種類
罰金 + 可能自由刑(如第 125 條最重 10 年)
後續效應
可能再遭銀行依民法 188 III 求償
外國銀行
台籍員工依各該條處罰

法人(銀行)

處罰對象
銀行法人本身
處罰種類
僅罰鍰或罰金,無自由刑
後續效應
得向行為人求償已繳罰鍰
外國銀行
在台設立機構準用受罰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両罰規定(法人両罰;銀行法等の罰則において行為者のほか法人にも罰金を科す制度)
韓國양벌규정 (兩罰規定; 행위자 외에 법인에도 벌금을 부과하는 제도)
中國单位犯罪(《刑法》第30条、第31条;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处罚其直接责任人员)
德國OWiG § 30(Geldbuße gegen juristische Personen und Personenvereinigungen)
法國Code pénal article 121-2(responsabilité pénale des personnes morales)
美國Corporate criminal liability(respondeat superior 法理;New York Central & Hudson River R. Co. v. United States, 1909)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1

(0891013 增訂)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一百二十五條至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第一百二十五條至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其處罰對象僅於行為負責人,而法人卻未加以處罰,爰採兩罰規定,而增訂本條。

(0891013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依第一百二十五條至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其處罰對象僅於行為負責人,而法人卻未加以處罰,爰採兩罰規定,而增訂本條。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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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銀行法第 127-4 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一百二十五條至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銀行法第 127-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銀行法第 127-4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