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第 127-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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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銀行法第 127 條之 4 為兩罰規定:銀行職員執行業務違反第 125 至 127 條之 2 罰則時,除罰行為人外,銀行法人也科同額罰鍰或罰金,外國銀行準用。
Q · 員工出事,銀行也要被罰嗎?
會。銀行法 127 條之 4 兩罰規定,員工違法銀行同額受罰
依銀行法第 127 條之 4,銀行的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125 條至第 127 條之 2 的規定(如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職員背信、洩漏客戶資料等)時,除依各該條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銀行法人也科以各該條相同金額的罰鍰或罰金。第二項並規定外國銀行準用之,外國銀行在台分行的台籍員工違規,承擔法人責任的是其在台設立機構。
白話解讀
員工為了業績闖了禍,公司常見的反應是「他擅自為之」「公司不知情」想跟自己切割。銀行業這條路走不通。本條規定,銀行的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只要在執行業務時違反第 125 條到第 127 條之 2 的規定(最常見的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銀行職員背信、洩漏客戶資料),不只那位員工要被起訴,銀行(法人)也要被科以同樣金額的罰金或罰鍰。這就是法律上講的「兩罰規定」:兩個獨立的處罰,一個給人,一個給機構。設計理由很直接,如果機構沒有真正的痛感,機構就不會真正花錢去管員工。第二項把這個邏輯延伸到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台灣員工出事,總行的設立機構同樣會被罰。
法律定性
銀行法第 127 條之 4 為兩罰規定,指銀行的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125 條至第 127 條之 2 之罰則時,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相同之罰鍰或罰金,形成「人」與「機構」並罰的雙重處罰結構,並準用於外國銀行。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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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銀行被罰之後真的會跟員工求償嗎?
幾乎都會。銀行依民法第 188 條第 3 項對受雇人有求償權,且銀行員工的勞動契約通常都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公司受損應賠償」的條款,不是新規定,是入職就簽下去的。如果你是銀行員工陷入這種狀況,第一件事是把勞動契約和員工手冊翻出來,銀行求償的依據條文幾乎都寫在裡面。
Q2為什麼要設計兩罰,員工已經被罰公司還要再罰?
立法理由很直接:如果只罰員工不罰公司,公司就沒有真正的誘因去管員工。員工為業績違法賺到的是公司,但代價只由員工承擔,這個結構會讓違規無限擴散。兩罰把痛感同時加在人和機構,銀行才會真的投資合規。金管會近年對重大違規案件,給法人的罰鍰金額有時候比給個人的罰金還重。
Q3外國銀行在台分行也適用這條嗎?
適用。第二項明確準用。外國銀行在台分行的台籍員工發生違規,承擔法人責任的就是這家外國銀行在台灣的設立機構,總行不會因為「我在境外」而免責。外國銀行在台分行的法遵密度通常比本國銀行更高,這條的兩罰結構是主因之一。
Q4銀行法 127 條之 4 是什麼?
是銀行業的兩罰規定,銀行職員執行業務違反第 125 至 127 條之 2 罰則時,除處罰行為人外,銀行法人也科以同額罰鍰或罰金。
Q5什麼叫兩罰規定?
對同一違規事件,分別處罰行為人(罰金或自由刑)與其所屬法人(同額罰鍰或罰金)的雙重處罰制度,對象不同不是重複罰。
Q6兩罰規定處罰哪些對象?
行為負責人(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其他職員)與該銀行法人;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則為其在台設立機構。
Q7違反哪些條文才會觸發兩罰?
第 125 條至第 127 條之 2,最常見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職員背信、銀行詐欺、洩漏客戶資料。
Q8員工違法後要怎麼向銀行追責?
蒐證 → 向金管會檢舉時同時點名員工與銀行 → 依民法 188 對兩者求償 → 必要時聲請假扣押防脫產。
Q9兩罰的罰金或罰鍰金額怎麼定?
依被違反的各該條(第 125 至 127 條之 2)所定罰金或罰鍰額度,法人科以「各該條相同」金額。
Q10涉案銀行員工該怎麼自保?
立刻請律師;銀行為避免擴大兩罰責任會傾向與你切割甚至搶先解雇,並可能提供不利內部紀錄給檢調,遲一天決定情勢越不利。
Q11怎麼確認銀行能不能向我求償?
翻出勞動契約與員工手冊,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公司受損應賠償』條款,並對照民法第 188 條第 3 項求償權。
Q12銀行法兩罰 vs 證交法第 179 條兩罰差在哪?
兩者都是法人兩罰,差在所違反的本體罪章不同;證交法 179 用於證券業違規,銀行法 127-4 用於銀行業第 125 至 127 條之 2。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項目 | 行為負責人 | 法人(銀行) |
|---|---|---|
| 處罰對象 | 違規之自然人(負責人/職員) | 銀行法人本身 |
| 處罰種類 | 罰金 + 可能自由刑(如第 125 條最重 10 年) | 僅罰鍰或罰金,無自由刑 |
| 後續效應 | 可能再遭銀行依民法 188 III 求償 | 得向行為人求償已繳罰鍰 |
| 外國銀行 | 台籍員工依各該條處罰 | 在台設立機構準用受罰 |
行為負責人
- 處罰對象
- 違規之自然人(負責人/職員)
- 處罰種類
- 罰金 + 可能自由刑(如第 125 條最重 10 年)
- 後續效應
- 可能再遭銀行依民法 188 III 求償
- 外國銀行
- 台籍員工依各該條處罰
法人(銀行)
- 處罰對象
- 銀行法人本身
- 處罰種類
- 僅罰鍰或罰金,無自由刑
- 後續效應
- 得向行為人求償已繳罰鍰
- 外國銀行
- 在台設立機構準用受罰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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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891013 增訂)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一百二十五條至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第一百二十五條至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其處罰對象僅於行為負責人,而法人卻未加以處罰,爰採兩罰規定,而增訂本條。
一、本條新增。 二、依第一百二十五條至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其處罰對象僅於行為負責人,而法人卻未加以處罰,爰採兩罰規定,而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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