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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他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除內部稽部門主管外,應具備本規則所定資格。
  2. 他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其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準用第六條及第八條至前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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