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撤銷假釋或在執行中脫逃後又入監者,以新入監論。
根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7條》,如果因為撤銷假釋或在服刑期間脫逃後再次入獄,則處理方式將以新的入獄情況為基準。根據相關規定,這意味著重新評估受刑人的累進處遇等級。可能會考慮之前的服刑狀況和任何新的情節,並再次進行相應的調查和分類。這將有助於確定受刑人的處遇和執行措施,以確保恰當地懲罰和教育矯正。例如,如果一個人因假釋後再次被入獄,他們可能會被重新分類並被編入更嚴格的級別,這取決於他們的行為和以前的犯罪紀錄。
因撤銷刑之停止執行而入監,受累進處遇者,其編級準用前條之規定。 因撤銷假釋入監者,以新入監論。
因撤銷假釋或在執行中脫逃後又入監者,以新入監論。
立法理由一、停止執行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五條及第四百六十七條所定之事由,按其情節均屬未曾入監受累進處遇者,故事實上並無原條文第一項之情形,故宜刪除。 二、在執行中脫逃顯見行狀不良,其曾受累進處遇編級而又入監者,宜以新入監論。
因撤銷刑之停止執行而入監,受累進處遇者,其編級準用前條之規定。 因撤銷假釋入監者,以新入監論。
一、停止執行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五條及第四百六十七條所定之事由,按其情節均屬未曾入監受累進處遇者,故事實上並無原條文第一項之情形,故宜刪除。 二、在執行中脫逃顯見行狀不良,其曾受累進處遇編級而又入監者,宜以新入監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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