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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法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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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違反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2. 2.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將超收部分退還;屆期未退還者,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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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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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740517 全文修正)

直轄市及縣(市)助產士公會,由該轄區域內助產士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未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藥師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修正直轄市及縣(市)助產士公會組織之條件。

(0920603 全文修正)

違反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將超收部分退還;屆期未退還者,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增列罰則規定。   三、條文有關「撤銷」執業執照及開業執照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另依原規定,衛生主管機關裁量權限似過於寬泛,爰併區別違犯情節,分為不同處理,以符比例原則,列為第一項。   四、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規定助產機構應將超收之費用退還病人,爰增列第二項。

(1051216 修正)

違反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將超收部分退還;屆期未退還者,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一、配合原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為同條第四項,修正第一項所引該條項次。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依法制體例酌修文字。

(0740517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藥師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修正直轄市及縣(市)助產士公會組織之條件。

(0920603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增列罰則規定。   三、條文有關「撤銷」執業執照及開業執照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另依原規定,衛生主管機關裁量權限似過於寬泛,爰併區別違犯情節,分為不同處理,以符比例原則,列為第一項。   四、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規定助產機構應將超收之費用退還病人,爰增列第二項。

(1051216 修正)

一、配合原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為同條第四項,修正第一項所引該條項次。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依法制體例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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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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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助產人員法第 34 條規定:「違反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助產人員法第 3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助產人員法第 3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