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仍得依原適用法令繼續提供長照服務。但其實際執行長照服務人員之認證、繼續教育、登錄及處罰,適用本法之規定。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以下稱長照有關機構),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依本法之規定,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或完成改制及長照機構許可設立文件之換發;屆期未取得許可或換發者,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前項私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有關機構得不受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限制,以原私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名稱完成前項改制及許可設立文件之換發。但其負責人或長照機構擴充、縮減、遷移、名稱等變更,應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長照有關機構之管理,於第一項期限內,未經許可設立或未完成改制前,除應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外,準用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五條及前條之規定;其有違反者,依相關罰則規定處罰之。 第一項改制之申請、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使本法施行前,經現行不同體系許可設立從事長照有關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能充分瞭解本法有關規定,並為必要之準備,以符合長照機構設立之要件,使其服務不致中斷,爰於第一項訂定五年緩衝期;至其申請設立許可所依據之標準將考量該等機構現行之設置管理規定。 二、於第一項所訂過渡期間,長照有關機構既仍繼續提供長照服務,則於重要之管理及接受長照服務者權益保障事項應準用本法部分條文之規定;其有違反準用條文之規定者,仍適用相關罰則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改制等有關事項之辦法。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仍得依原適用法令繼續提供長照服務。
立法理由一、為保障現有服務對象權益,並使現有相關長照服務提供單位賡續提供服務,同時因應長照十年2.0計畫之資源佈建及提升服務量能,對於本法施行前,已依老人福利法、護理人員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提供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可不受本法長照機構設立許可之規範,而須改變機構人員配置及設施、設備等,並無須申請改制為長照機構,而得以依原設立許可或提供服務之規定,繼續提供長照服務,除可形成長照服務之多元性外,亦減少因申請設立及改制所產生之行政成本,爰刪除第一項後段有關本法施行後五年內應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或完成改制及長照機構許可設立文件之換發之緩衝期規定,並定明仍得依原適用法令繼續提供長照服務,俾使長照服務不致中斷。 二、原條文第二項之規範內容,已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予以規範,爰予刪除。 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仍得依原適用法令繼續提供長照服務。但其實際執行長照服務人員之認證、繼續教育、登錄及處罰,適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為使於本法施行前,已從事長照服務,並依原適用法令繼續提供該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實際執行長照服務人員之認證、繼續教育、登錄等管理機制及其處罰適用本法有所依據,爰增列但書規定。其適用範圍包括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併予說明。
一、為使本法施行前,經現行不同體系許可設立從事長照有關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能充分瞭解本法有關規定,並為必要之準備,以符合長照機構設立之要件,使其服務不致中斷,爰於第一項訂定五年緩衝期;至其申請設立許可所依據之標準將考量該等機構現行之設置管理規定。 二、於第一項所訂過渡期間,長照有關機構既仍繼續提供長照服務,則於重要之管理及接受長照服務者權益保障事項應準用本法部分條文之規定;其有違反準用條文之規定者,仍適用相關罰則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改制等有關事項之辦法。
一、為保障現有服務對象權益,並使現有相關長照服務提供單位賡續提供服務,同時因應長照十年2.0計畫之資源佈建及提升服務量能,對於本法施行前,已依老人福利法、護理人員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提供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可不受本法長照機構設立許可之規範,而須改變機構人員配置及設施、設備等,並無須申請改制為長照機構,而得以依原設立許可或提供服務之規定,繼續提供長照服務,除可形成長照服務之多元性外,亦減少因申請設立及改制所產生之行政成本,爰刪除第一項後段有關本法施行後五年內應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或完成改制及長照機構許可設立文件之換發之緩衝期規定,並定明仍得依原適用法令繼續提供長照服務,俾使長照服務不致中斷。 二、原條文第二項之規範內容,已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予以規範,爰予刪除。 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為使於本法施行前,已從事長照服務,並依原適用法令繼續提供該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實際執行長照服務人員之認證、繼續教育、登錄等管理機制及其處罰適用本法有所依據,爰增列但書規定。其適用範圍包括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併予說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