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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之規定,未符設廠標準者。 二、違反第十三條之規定,擅自變更原登記事項者。 三、未依第十六條之規定,取得登記證擅自營業者。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者。 五、未依第二十四條各款規定之一者。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未符設廠標準或擅自變更原登記事項或取得登記證擅自營業者之處罰。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之規定,未符設廠標準者。 二、自製自用之飼料加入飼料添加物,未依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登記者。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擅自變更原登記事項者。 四、未依第十六條規定取得販賣登記證,擅自營業者。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者。 六、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於限期內改製、補正或廢棄者。
立法理由一、將序文所定罰鍰數額上下限酌予提高,本法原所定之罰金、罰鍰數額,係六十二年制定時所定者,惟目前經濟情況已有變更,顯有偏低情形,不足以達成法律上的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本條罰金數額酌予提高。 二、第一款未修正。 三、配合第十條第四項之增訂,爰於本條增訂第二款。 四、原第二款遞移為第三款。 五、原第三款順移為第四款,並作文字修正。 六、原第四、五款順移為第五、六款。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與第三項所定辦法記錄、上傳或公開其供應來源與流向、保存證明文件或證據,或使用電子發票,或記錄、上傳或公開不實。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未符設廠標準。 三、自製自用飼料戶自製自用之飼料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標準,或未依第十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許可,或未依第十條第四項規定及第五項所定辦法記錄飼料添加物來源、使用情形,或記錄不實。 四、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擅自變更應經核准始得變更之事項。 五、未依第十六條規定取得販賣登記證,擅自營業。 六、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七、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於限期內回收、改製、補正、銷毀或廢棄。 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限期命自製自用飼料戶確實記錄、自行改製、廢棄、銷毀該飼料、飼料添加物或停止使用;屆期未確實記錄、改製、廢棄、銷毀該飼料、飼料添加物或停止使用者,並得廢止該自製自用飼料戶之許可。
立法理由一、將原條文序文將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並將罰鍰提高。 二、增列第一項第一款有關違反第八條之一規定之罰則。 三、原條文第一款以下款次依序遞移。 四、配合第十條第三項第一款、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爰修正原條文第二款。另自製自用飼料戶製造而非供自用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屬無證製造,仍有第二十條第二款禁止規定之適用。 五、原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酌修文字。 六、原條文第五款配合所援引之第十五條第一項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刪除,爰予修正。 七、配合第二十四條之修正,原條文第六款酌修文字並移列至第一項第七款。 八、原條文第十條第五項屬於罰則規定,爰修正後移列本條第二項。
本條規定未符設廠標準或擅自變更原登記事項或取得登記證擅自營業者之處罰。
一、將序文所定罰鍰數額上下限酌予提高,本法原所定之罰金、罰鍰數額,係六十二年制定時所定者,惟目前經濟情況已有變更,顯有偏低情形,不足以達成法律上的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本條罰金數額酌予提高。 二、第一款未修正。 三、配合第十條第四項之增訂,爰於本條增訂第二款。 四、原第二款遞移為第三款。 五、原第三款順移為第四款,並作文字修正。 六、原第四、五款順移為第五、六款。
一、將原條文序文將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並將罰鍰提高。 二、增列第一項第一款有關違反第八條之一規定之罰則。 三、原條文第一款以下款次依序遞移。 四、配合第十條第三項第一款、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爰修正原條文第二款。另自製自用飼料戶製造而非供自用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屬無證製造,仍有第二十條第二款禁止規定之適用。 五、原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酌修文字。 六、原條文第五款配合所援引之第十五條第一項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刪除,爰予修正。 七、配合第二十四條之修正,原條文第六款酌修文字並移列至第一項第七款。 八、原條文第十條第五項屬於罰則規定,爰修正後移列本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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