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不知道工會法第26條的相關解釋。
工會在每年六月內及十二月內,應將下列各項表冊、賬簿,呈報主管官署,主管官署認為必要時,得令工會隨時報告。 一、職員之姓名履歷。 二、會員名簿。 三、會計簿。 四、事業經營之狀況。 五、各項糾紛事件之經過。
工會每年應將財產狀況報告會員,如會員有十分一以上之連署,得選派代表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
工會經費支配之標準,及經費支付與稽核之方法,由工會自行擬定,呈報主管官署備案。
勞資或僱傭間之爭議,非經過調解程序無效後,會員大會以無記名投票經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宣告罷工。 工會於罷工時,不得妨害公共秩序之安寧及加危害於他人之生命財產及身體自由。 工會不得要求超過標準工資之加薪而宣告罷工。
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 一、工會章程之修改。 二、財產之處分。 三、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 四、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 五、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 六、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法。 七、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八、基金之運用及處分。 九、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十、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十一、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前項第四款之規定經議決訂定者,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原條文酌作修正,列為第一項: (一)第一款未修正。 (二)參照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增列「財產之處分」應提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並列為第二款。 (三)原第七款及第八款合併修正,另配合工會會務自主化,增訂工會解散應提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款次移列為第三款。 (四)增列第四款及第五款,分別規定會員代表、理事、監事等之選舉、罷免、停權規定及會員之停權、除名規定,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至於原條文第三十三條,則配合刪除。 (五)原第二款移列為第六款,並因應實務需要酌作修正。至於原條文第二十五條,則配合刪除。 (六)原第三款及第六款移列為第七款及第九款,內容未修正。 (七)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屬於個別勞動契約內容之調整,除有團體協約外,應屬於各該勞工與雇主間權利與義務問題,不宜概括授權由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議決之,爰刪除原第四款。 (八)原第五款移列為第八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九)有關理事、監事違法失職時之解職,其效果等同於罷免,故為求工會處理程序一致性,避免產生程序爭議,且理事、監事等之解任方式已於第四款規定,故原第九款爰予刪除。 (十) 增訂第十款:「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十一)為免疏漏,增訂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亦須提經工會最高權力機關議決,列為第十一款。 三、工會法係屬人民團體法之特別法,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訂定之項目,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
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 一、工會章程之修改。 二、財產之處分。 三、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 四、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 五、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 六、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法。 七、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八、基金之運用及處分。 九、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十、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十一、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前項第四款之規定經議決訂定者,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 會員之停權或除名,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立法理由一、增訂本條第三項規定。 二、工會法第十二條第七款規定,工會章程應記載會員停權及除名事項。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 三、工會會員停權及除名處分,對會員身分影響甚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三九六號及第四九一號解釋文,影響身分權之得、喪、變更等事項,應本於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處分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並給予被處分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爰此,增訂第三項規定「會員之停權或除名,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工會在每年六月內及十二月內,應將下列各項表冊、賬簿,呈報主管官署,主管官署認為必要時,得令工會隨時報告。 一、職員之姓名履歷。 二、會員名簿。 三、會計簿。 四、事業經營之狀況。 五、各項糾紛事件之經過。
工會每年應將財產狀況報告會員,如會員有十分一以上之連署,得選派代表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
工會經費支配之標準,及經費支付與稽核之方法,由工會自行擬定,呈報主管官署備案。
勞資或僱傭間之爭議,非經過調解程序無效後,會員大會以無記名投票經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宣告罷工。 工會於罷工時,不得妨害公共秩序之安寧及加危害於他人之生命財產及身體自由。 工會不得要求超過標準工資之加薪而宣告罷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原條文酌作修正,列為第一項: (一)第一款未修正。 (二)參照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增列「財產之處分」應提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並列為第二款。 (三)原第七款及第八款合併修正,另配合工會會務自主化,增訂工會解散應提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款次移列為第三款。 (四)增列第四款及第五款,分別規定會員代表、理事、監事等之選舉、罷免、停權規定及會員之停權、除名規定,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至於原條文第三十三條,則配合刪除。 (五)原第二款移列為第六款,並因應實務需要酌作修正。至於原條文第二十五條,則配合刪除。 (六)原第三款及第六款移列為第七款及第九款,內容未修正。 (七)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屬於個別勞動契約內容之調整,除有團體協約外,應屬於各該勞工與雇主間權利與義務問題,不宜概括授權由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議決之,爰刪除原第四款。 (八)原第五款移列為第八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九)有關理事、監事違法失職時之解職,其效果等同於罷免,故為求工會處理程序一致性,避免產生程序爭議,且理事、監事等之解任方式已於第四款規定,故原第九款爰予刪除。 (十) 增訂第十款:「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十一)為免疏漏,增訂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亦須提經工會最高權力機關議決,列為第十一款。 三、工會法係屬人民團體法之特別法,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訂定之項目,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
一、增訂本條第三項規定。 二、工會法第十二條第七款規定,工會章程應記載會員停權及除名事項。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 三、工會會員停權及除名處分,對會員身分影響甚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三九六號及第四九一號解釋文,影響身分權之得、喪、變更等事項,應本於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處分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並給予被處分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爰此,增訂第三項規定「會員之停權或除名,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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