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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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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命中20
115年審裁字第1049號
115.06.09審查裁定
陳述狀等不予回應、法院不問疑點即消極作成判決;另公設辯護人未維護聲請人權益,一味要聲請人認罪。是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乃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113年憲判字第8號【死刑案】
113.09.20憲法判決
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亦即系爭規定一至四之案件於審判中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而必有律
108年度憲二字第47號
108.11.29
期間,審判長未傳喚證人到庭接受對質或詰問、未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顯有違背憲法第8條之疑慮。聲請人提出之原始上訴狀已遭法院銷毀,刑事訴訟法第54條未明確規定法院應保存重罪訴訟文
107年度憲二字第328號
108.05.31
配套提供人民有效之制度性保障(例如類似刑事訴訟之公設辯護人),侵害人民訴訟權等語。惟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會台字第11558號
105.09.14
系爭規定一有何牴觸憲法之處。2、系爭規定三部分,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並酌給報酬。」同條例第三條復規定:「最高法院命行辯論之案件,被
會台字第11409號
105.09.14
法之客體。關於聲請意旨2所陳:就系爭規定二而論,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並酌給報酬。」同條例第三條復規定:「最高法院命行辯論之案件,被
會台字第12581號
105.04.29
系爭規定一有何牴觸憲法之處。3、系爭規定三部分,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並酌給報酬。」同條例第三條復規定:「最高法院命行辯論之案件,被
會台字第12199號
103.12.31
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刑事判例(聲請書漏植「上」字
會台字第11709號
103.04.18
爭規定一有何牴觸憲法之處。(3)系爭規定三部分,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並酌給報酬。」同條例第三條復規定:「最高法院命行辯論之案件,被
會台字第11153號
102.11.15
爭規定一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2、系爭規定二部分,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並酌給報酬。」同條例第三條復規定:「最高法院命行辯論之案件,被
會台字第11534號
102.11.15
爭規定一有何牴觸憲法之處。(3)系爭規定二部分,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並酌給報酬。」同條例第三條復規定:「最高法院命行辯論之案件,被
會台字第11640號
102.10.04
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選任公設辯護人,卻以聲請人所犯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會台字第11278號
102.02.06
護人協助之程序保障」,顯有牴觸憲法云云。 惟查,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並酌給報酬。」同條例第三條復規定:「最高法院命行辯論之案件,被
會台字第10887號
101.05.18
十九條第一項均應已構成違憲。 (四)惟查: 1、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並酌給報酬。」同條例第三條復規定:「最高法院命行辯論之案件,被
會台字第10295號
101.04.13
十九條第一項均應已構成違憲。 (四)惟查: 1、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並酌給報酬。」同條例第三條復規定:「最高法院命行辯論之案件,被
會台字第9741號
99.05.28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如何辦理之問題。 2.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三條規定:「最高法院命行辯論之案件,被告因無資力,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選任辯護人者,得聲請最高法
會台字第8409號
99.05.28
國際公約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如何辦理之問題。 (2)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三條規定:「最高法院命行辯論之案件,被告因無資力,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選任辯護人者,得聲請最高法
會台字第7702號
94.04.08
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係以聲請人未曾任法官、檢察官或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不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第七條規定,駁回其訴;聲請人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並未具體
釋字第306號
81.10.16大法官解釋
,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既非獨立上訴,無論是否為公設辯護人,其上訴均應以被告名義行之。」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七號判例要旨亦謂:「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
會台字第3004號
77.04.06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數次犯搶奪罪,法院有未指定公設辯護人為之辯護者,亦有檢察官未蒞庭執行職務者,其裁判是否違背法令,請求釋示等情,既未具體指陳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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