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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5年審裁字第1300號
115.08.05審查裁定
與「證據組合所發現之新事實」,其所持見解過度限縮再審程序開啟之要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文義及修正意旨;且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忽略「法規之正確適用本身就是事實認定之前提
115年審裁字第1284號
115.07.29審查裁定
之確定終局裁判及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最終裁判,亦即再審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及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最終裁判與通常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及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最終裁判係應分別論定。 三、關於就
115年審裁字第1142號
115.06.24審查裁定
平等原則及第15條財產權;系爭判決二對於聲請人於再審程序中主張之實質爭點均未予回應,構成裁判理由不備之違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
114年審裁字第895號
114.08.11審查裁定
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該確定裁判僅得依再審程序予以廢棄改判,非屬行政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範圍,故對作為執行名義之課稅處分是否違法之實體爭議,自非行政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所得審認
114年審裁字第517號
114.05.23審查裁定
,而駁回抗告,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過度限縮再審程序之開啟,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另刑法第1條、第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條(聲請人誤載為第1條)、第416條第1項
114年審裁字第38號
114.01.08審查裁定
符,涉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當否問題,屬再審範圍,應依再審程序予以救濟,是系爭判決連同二審上訴裁決應受違憲宣告,廢棄發回管轄法院後,依再審程序予以救濟等語。 二、查系爭判決非屬憲法訴訟法
114年審裁字第17號
114.01.03審查裁定
事實或新證據」欠明確,致聲請人無從執上開新事證依再審程序尋求救濟,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人身自由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據以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自屬違憲。
113年憲裁字第19號
113.08.09
度台上字第441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其再審程序之110年度台抗字第997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4年10月20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
113年審裁字第116號
113.01.19審查裁定
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人以再審程序聲請憲法審查部分,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或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何法規範,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憲訴法所定未表明聲請裁
112年審裁字第1656號
112.08.18審查裁定
理。 三、經查,確定終局判決係以:「民事訴訟法中再審程序為特別救濟程序,……法院須受當事人主張再審事由之拘束,……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既係為保護所代理
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刑事訴訟程序法官迴避案】
112.08.14憲法判決
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未於再審程序中迴避。聲請人二認確定終局裁定一實質援用之系爭規定,未包括再審程序中之法官應迴避事由,侵害其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應屬違憲,
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刑事訴訟程序法官迴避案】
112.07.14憲法判決
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未於再審程序中迴避。聲請人二認確定終局裁定一實質援用之系爭規定,未包括再審程序中之法官應迴避事由,侵害其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應屬違憲,
112年審裁字第1340號
112.06.10審查裁定
未完整評價相關事證而為有罪推定,致聲請人未能開啟再審程序救濟,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
112年憲判字第6號【軍法判決之特別救濟案】
112.05.05憲法判決
由,對軍事法院有罪確定判決所聲請之再審,直接開啟再審程序,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仍須符合「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112年審裁字第890號
112.03.26審查裁定
對該「終結」之認定,未包括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聲請再審程序,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80條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等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112年憲判字第2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再審事由案】
112.02.10憲法判決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設有為受判決人利益之再審程序,俾利受判決人於確定有罪判決之認定事實有重大違誤時,得以獲得有效之權利救濟,以維護人民之權利。【20】 (三)系爭規定所稱「
112年審裁字第325號
112.02.03審查裁定
,立法機關自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就再審程序而言,再審制度乃屬非常程序,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對於確定判決應否設再審程序及其要件之決定,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疇(司法院釋
111年審裁字第1081號
111.12.06審查裁定
)因適用上述規範,應受違憲宣告,並發回懲戒法院依再審程序廢棄。 (十二)依監察法第4條授權訂定之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6款、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款,未
110年度憲二字第218號
110.12.24
備之違法,係違背法令之司法濫權,應准予釋憲,開啟再審程序,以救濟人民訴訟權等語,仍僅屬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何牴
110年度憲二字第379號
110.12.17
決一聲請再審,後經系爭裁定認再審聲請有理由,開啟再審程序後,復經系爭判決二判處聲請人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宣告;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為免訴之宣告。然檢察官遲不換發執行
110年度憲二字第253號
110.07.16
第256號解釋所變更,而依釋字第256號解釋所示再審程序應迴避之法理,更審程序更不得由前審合議庭承辦,以致架空更審制度之程序與實體意義等語。 (三)查系爭判例一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
108年度憲二字第397號
109.01.31
解釋,提起非常救濟程序(於民事、行政訴訟事件即為再審程序),並應自統一解釋公布之日起算30日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確定判決就再審事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再審期
會台字第13094號
108.09.27
非常上訴,且因審判違背法令致影響事實之確定,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2)確定終局判決自創清水農場受領補償金後應無條件自動轉發予所屬承租場員之規範,並據以對聲請人論罪處刑,有牴觸憲法
108年度憲二字第57號
108.05.31
法規顯有錯誤」之適用範圍,不容事實審法院之判決經再審程序探究其所認定事實之真偽,嚴重影響聲請人之訴訟權,而有違憲疑義;3.確定終局判決一、二有違反辯論主義之「自認拘束原則」、「當事
107年度憲二字第190號
108.05.31
被採取,法院即應就解釋聲請人依系爭解釋二聲請開啟再審程序,惟確定終局裁定則認縱然從前後文可知原因案件之見解未為司法院大法官統一解釋所採納,倘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未明言直述原因案件之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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