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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0 件
關鍵字命中20
114年審裁字第355號
114.04.09審查裁定
認聲請人未盡舉證責任,並憑臆測逕謂本件原因案件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坐落臺北市黑松通商大樓地下樓層特定停車位之使用現況,僅係為單純沉默,因而認定未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惟聲請人已提出相當證據
114年審裁字第275號
114.03.10審查裁定
(一)聲請人為某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公寓大廈並非臺北市政府列管限制使用或拆除之危險建築,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仍均居住其中,聲請人因而不同意其他區分所有權
113年審裁字第952號
113.12.18審查裁定
聲請人為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113年審裁字第81號
113.01.05審查裁定
用,方符債之本旨。嗣太平洋建設雖於所召集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一次區權會),通過規約約定系爭露臺由聲請人約定專用(下稱系爭約款),然因決議過程有重大瑕疵,應屬決議自始不成
112年審裁字第929號
112.04.04審查裁定
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係採法定訴訟擔當,造成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訴訟實施權遭剝奪,有違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及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爰聲請法
111年憲裁字第1417號
111.09.12
為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
107年度憲二字第313號
110.12.24
第7款、第31條及第34條第1項等規定,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機關。其為管理維護公寓大廈,提昇住戶居住品質,除法令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就共同事務或涉及權利義
110年度憲二字第359號
110.12.24
為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0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22號民事判決,不當駁回訴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110年度憲二字第209號
110.07.16
為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0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22號民事判決,有重大違失及誤判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109年度憲二字第107號
109.05.29
定終局裁定認定社區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決議有權變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更改未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調漲管理費案,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及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牴
會台字第13538號
108.05.31
(下稱系爭設施),聲請人認系爭設施係屬聲請人所屬區分所有權人建物之共用部分,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其歸聲請人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並移轉登記;惟確定終局判決竟依系爭規定,認系爭設施之所有權
會台字第13062號
105.07.29
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經全體同意所為公同共有部分之財產使用,屬私法自治範疇,不應過度限制,系爭規定一已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而牴觸比例原則;又系爭
會台字第12768號
105.04.29
理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得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聲請人與蘿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並無分管協議書,系爭停車位
會台字第12214號
103.12.31
、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2、系爭規定應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排除在適用範圍以外,使其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3、退步言
會台字第11308號
103.05.16
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應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排除在適用範圍以外,使其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民法第七百九十九之一之第四項規定。2、系爭規定
會台字第12054號
103.05.16
解釋,認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得擴及追溯數年前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第三人,命其負擔義務,侵害渠等財產權云云,係對法院判決認事用法為爭執,客觀上尚非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本身有何牴觸
會台字第11767號
102.11.15
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決議令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已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明定公共基金應由起造人於一定期
釋字第709號【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與計畫審核案】
102.04.26大法官解釋
都市更新者為限;且係以不變更其他幢(或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條件,在此範圍內,該條規定與憲法上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會台字第8142號
95.09.15
為自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及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二號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五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號刑
釋字第600號
94.07.22大法官解釋
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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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收憲法判決、大法官解釋、審查裁定與不受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