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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5年審裁字第1283號
115.07.29審查裁定
及訴訟權,應受違憲宣告;又系爭判決一及三所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81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以及系爭判決三及系爭裁
115年審裁字第1040號
115.06.08審查裁定
二)、113年度家提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等規定;均牴觸憲法。爰持前開三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就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一聲請裁
115年審裁字第400號
115.02.11審查裁定
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 (一) 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所謂「適用
114年審裁字第902號
114.08.15審查裁定
障之訴訟權;另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亦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
114年審裁字第888號
114.08.08審查裁定
字第16號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認應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如同法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下併稱家事法第64條),對親子訴訟當事人之資格與起
114年審裁字第889號
114.08.08審查裁定
字第33號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認應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如同法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下併稱家事法第64條),對親子訴訟當事人之資格與起
114年審裁字第697號
114.07.04審查裁定
件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7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1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4、6項等規定。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
114年審裁字第676號
114.06.30審查裁定
暴法第20條第1項所規定家暴保護令之程序,係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可知系爭規定二將相同事情為不同之對待,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 (四)
114年審裁字第532號
114.05.28審查裁定
視家事非訟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性質上有所區分,忽略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已分別就家事非訟事件再抗告之要件及事由定有明文;並將屬於受扶養權利人身分上專屬權
114年審裁字第465號
114.05.09審查裁定
件之再抗告準用,無視程序性質上既有之區分,且忽視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均已就再抗告之要件及事由設有明文規範,而恣意擴張民事訴訟法關於不得上訴第三審規定之準用範圍,新增法無明文之限制
114年審裁字第122號
114.02.03審查裁定
聲請人之判斷,且所適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等規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
113年審裁字第801號
113.10.21審查裁定
度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2項規定,使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113年審裁字第571號
113.08.02審查裁定
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9條及第21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以:
112年審裁字第1265號
112.05.29審查裁定
、108年度家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家事事件法、民法、民事訴訟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等相關規定,法院僅依訴訟相對人之請求審理離婚事由
112年憲裁字第16號
112.03.28
度親字第33號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認應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設有任何期間之限制,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家庭權及
112年審裁字第731號
112.03.03審查裁定
第214號民事裁定(下稱一審裁定)提起之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97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係應由高少家法院合議庭管轄,而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合議庭審理,此
112年憲裁字第5號
112.02.10
違憲宣告,廢棄發回。(二)就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賦予未成年子女直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利,應予違憲宣告並限期修正等語。(三)就暫
112年審裁字第176號
112.01.17審查裁定
1年度家抗字第34號民事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112年審裁字第144號
112.01.16審查裁定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上開判決所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允許當事人於家事訴訟事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致使聲請人等受突襲裁判,侵害聲請
111年審裁字第477號
111.10.25審查裁定
第3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其所適用之家事事件法、民法等相關規範,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裁定一、二違反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06條等規
111年憲裁字第1181號
111.08.29
159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其主張略以:(一)系爭裁定違憲之情形:系爭裁定之
111年憲裁字第293號
111.06.10
。(二)第一、二審法院未依兒童權利公約相關規定及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
111年憲判字第8號【改定親權事件暫時處分案】
111.05.27憲法判決
已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為綜合判斷,且所適用之家事事件法(下稱家事法)雖於暫時處分部分,未設有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之規定,惟考量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未成年子女保護等重大公益,且同法於
110年度憲三字第2號
110.12.24
系爭規定二)、第59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三)及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解釋。 (三)
108年度憲二字第422號
109.05.29
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已違反比例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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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收憲法判決、大法官解釋、審查裁定與不受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