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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3年憲判字第9號【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等案】
113.10.25憲法判決
由),即應就立法委員之詢問,為適當且充分之說明。惟於委員會受詢問之政府人員,與於院會受質詢之行政首長相同,均係負擔政治責任,而非法律責任,是立法者亦不得立法課予政府人員除於委員會備
113年憲判字第8號【死刑案】
113.09.20憲法判決
之審判,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均應依上開意旨辦理,惟於本判決宣示時業已作成之歷審判決,其效力不受影響。 七、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不得科處死刑,
113年審裁字第539號
113.07.19審查裁定
之在職期間,有同法第24條之1第1項所列之情形,惟於105年退休法修正施行後之未任職期間,經判刑確定者,則有105年退休法之適用。而聲請人因前述於100年10月17日自再任之公職退
113年審裁字第174號
113.02.12審查裁定
人雖曾就系爭書面告誡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表示異議,惟於系爭異議決定作成前,即持系爭書面告誡向臺北地院提出刑事準抗告狀,並以系爭異議決定作成前之系爭裁定作為確定終局裁定,主張系爭規定違
113年憲判字第1號【毒品案件擴大利得沒收案】
113.01.26憲法判決
於擴大利得沒收雖無庸具體特定其他違法行為之內容,惟於具體個案中,並不完全排除法院得依事證而認定其他違法行為為何,亦不排除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其他與犯罪無關用途之狀況。是以中性成本是否
112年憲裁字第150號
112.11.29
臨牢獄之災,而存有遭受酷刑及其他不當對待之風險。惟於聲請人等在臺逾期停留後,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許可,經該署召開跨部會研商滯臺藏人專案許可居留會議決議後,否准其等之居留申請。聲請
112年憲判字第8號【誹謗罪案(二)】
112.06.09憲法判決
務之助益程度愈高,表意人固非得免於事前查證義務,惟於表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相對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事實性言論之合理發表空間,避免產生寒蟬效應。【77】
112年憲判字第7號【成立廠場企業工會案】
112.05.19憲法判決
律位階之法規範時,立法者享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惟於工會組織、成立要件形成對勞工自由組成工會之障礙,構成對勞工結社權之干預時,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依據,以符合憲法
112年憲判字第4號【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案】
112.03.24憲法判決
自由。縱使離婚自由之實現,須繫於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離婚之自由受憲法保障。又婚姻自由之保障,非如單純個人自由基本權之防禦功能面向保障,仍有賴國家就婚姻自由
112年審裁字第801號
112.03.18審查裁定
125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判處有期徒刑。惟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之過程中,有諸如誘導取證、違法拘提聲請人到庭、違反共同被告自白證據補強法則、偽造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且未給予其
112年憲判字第2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再審事由案】
112.02.10憲法判決
今未曾改變,其立法目的為何,因時代久遠而無可考,惟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時,對此款再審事由有重大修正,其修正理由略以:「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
111年憲裁字第1113號
111.08.25
原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惟於101年8月6日撤回;故系爭判決一及二均非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
111年憲裁字第919號
111.08.12
最終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雖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惟於嗣後已撤回上訴,故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自不得據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
111年憲裁字第35號
111.02.09
。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系爭判決雖依法定程序提起上訴,惟於嗣後撤回上訴,故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
110年度憲二字第341號
110.12.24
牴觸憲法,應符合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於110年7月22日收到系爭不受理決議,其理由不備,嚴重違反證據法則,故確定終局裁判及系爭不受理決議均違憲,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及財
110年度憲二字第299號
110.09.10
5日109年度抗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予以駁回,惟於裁定正本末尾附記誤植為得抗告。聲請人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38號刑事裁定,以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為由,駁回其
107年度憲二字第24號
109.08.28
略謂:聲請人前因毒品案經判刑無期徒刑並假釋出獄,惟於出獄8年後因犯系爭規定一之罪而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2個月;系爭規定一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個月,與刑法規定拘役最長為59日僅相差一
釋字第791號【通姦罪及撤回告訴之效力案】
109.05.29大法官解釋
夫妻可以早日脫離訴訟關係,促使婚姻關係得以延續,惟於較嚴格之審查下,此不屬合憲之目的。再者,已為通姦告訴之配偶間,能否再繼續婚姻關係容有疑問,系爭規定二之手段與其目的間難認有實質關
108年度憲二字第392號
108.11.29
因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7年,並受刑後監護處分3年,惟於徒刑執行中精神已回復常態,卻無法免除監護處分,系爭規定一未臻完備,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又系爭規定二將本刑之後之監護處分作為遴選外役
107年度憲一字第9號
108.11.29
,乃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或行政機關之違法失職行為,惟於此情形,上開刑事補償法、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並非聲請人行使其職權所需適用
108年度憲二字第302號
108.11.29
年12月5日經確定終局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惟於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定再審期間內,司法院於同年月28日公布系爭解釋,將人民申請讓售國有財產爭議之審判權歸屬行政法院,依公平原則,應將
108年度統二字第9號
108.05.31
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雖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惟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撤回上訴,未盡審級救濟途徑,故系爭判決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釋字第773號【土地法第73條之1優先購買權爭議審判權歸屬案】
107.12.28大法官解釋
時,固係與買受人立於對等地位而為私法上雙方行為,惟於自稱有優先購買權者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時,主管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仍須行使公權力,依其職權,自行審核、調查、認
會台字第13398號
107.10.05
查後,認「監察院所調查及彈劾之對象固為檢察總長,惟於本件中行使調查權及彈劾權時,並未適用上開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會台字第13779號
107.01.26
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準備程序時,未附條件撤回上訴,嗣後雖有所爭執,但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認其業已喪失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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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收憲法判決、大法官解釋、審查裁定與不受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