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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4年審裁字第1194號
114.10.08審查裁定
行犯之規定,徵得聲請人明示同意搜索,則因此取得之扣案物,自得作為證據使用等為由,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12年3月23日112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認
114年審裁字第870號
114.08.04審查裁定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後,法務部矯正署在未經正確嚴謹審酌之情況下,即以113年3月1日法授矯字第11301492590號函(
113年審裁字第814號
113.10.21審查裁定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另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
113年審裁字第421號
113.06.18審查裁定
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654萬7,000元均沒收;緩刑5年;並命聲請人應於該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200萬元完畢。聲請
113年審裁字第414號
113.06.13審查裁定
期證言較為可採而與其審判階段之證言產生矛盾,致生扣案槍枝是否為聲請人所販售之事實認定及見解有悖於法律明確性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等語,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
113年審裁字第401號
113.06.07審查裁定
銷;2.林金鎮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其餘上訴駁回,及4.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
113年審裁字第266號
113.03.22審查裁定
押並不影響聲請人就質權之行使;並前述兩名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8億5千餘萬元,是為保全將來執行沒收追徵,仍有繼續扣押系爭股票之必要等由,而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
113年審裁字第127號
113.01.29審查裁定
6月,併科罰金100萬元(罰金刑得易服勞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8萬沒收。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
113年審裁字第123號
113.01.29審查裁定
6月,併科罰金100萬元(罰金刑得易服勞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8萬元沒收。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
113年憲判字第1號【毒品案件擴大利得沒收案】
113.01.26憲法判決
查獲正交易毒品之被告並在其車上扣得現金,被告承認扣案現金為其在一定期間內持續販賣毒品之交易所得,從已實施之通訊監察亦佐證被告先前有多次販毒行為,但無法特定其販毒交易對象)。【31】
112年審裁字第1934號
112.11.20審查裁定
第1號刑事判決以共犯背信罪論處罪刑,並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萬4,367元及人民幣13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案經最高法院中華民國110
112年審裁字第355號
112.02.07審查裁定
1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判處罪刑,並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合計131.32公克等,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其
111年審裁字第1005號
111.12.01審查裁定
1個8年有期徒刑、5個7年10月有期徒刑,並沒收扣案之鏟管2支、電子磅秤2台及海洛因21包等,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以上訴不合法駁
111年審裁字第946號
111.11.30審查裁定
(下稱系爭判決三)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並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8.14公克共2包,該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以上訴
111年憲裁字第1663號
111.10.05
等語。 二、查聲請人係與他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扣案之海洛因磚共296塊,驗餘總淨重103,332.89公克。次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第2號刑事
111年憲裁字第1665號
111.10.05
、查聲請人係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2罪,扣案之海洛因14包(驗前淨重1.55公克),又為累犯,經系爭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
111年憲裁字第799號
111.08.05
規定,認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扣案之手機,其扣押之範圍應不及於過去已經結束並刪除之「通話記錄、簡訊、通聯紀錄」,確定終局判決將已刪除之記錄復原並將其作為認定聲請人
111年憲裁字第260號
111.05.30
(下同)1,000元之價格出售1次予他人施用,遭扣案之毒品淨重5.71公克,販賣第二級毒品係以2,000至12,000元不等之價格數次,數量極少、獲利極低,卻遭法院依87年5月20
111年憲裁字第78號
111.03.11
、聲請人主張略以:法院審理案件未依法調查證據,將扣案槍枝提示於庭上供其辨認,與正當法律程序不符,且又未審酌其已自白而應依法減免刑責,自有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爰請求憲法法庭
110年度憲二字第483號
110.12.17
用,獲取不當得利,而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免於受刑事處罰之自由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
108年度憲二字第191號
108.07.05
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以上訴有理由,撤銷改判;就未扣案之手機及販毒所得部分,命沒收;其餘部分則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
會台字第13136號
105.10.21
請人之犯行,而為判決理由不備。又確定終局判決認定扣案粉末未檢出毒品,與第一審法院認係為海洛因之事實認定不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並侵害其訴訟權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會台字第11974號
103.03.21
;茲復提起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從未就扣案之安眠藥劑量及藥效等事項諮詢醫藥專業機構,以資究明被害人證詞之真偽,顯有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經調查情事,確定終局判決不察,故屬當然
會台字第10461號
100.09.30
刑事鑑識員警於採證時,既未為血跡採樣,亦未將證物扣案,故該採證程序違法不當;又聲請人多次請求法院命刑事局鑑識科重建彈道圖,惟事實審法院均置若罔聞,是以法院之證據調查程序、事實認定及
釋字第582號
93.07.23大法官解釋
共同被告共涉本件犯罪經過情形甚明,且有物證及書證扣案及附卷足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該第二審法院,除上開共同被告之自白外,對於其他與聲請人被訴犯罪事實有關而應調查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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