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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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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命中23
113年憲判字第11號【擬制遺產課稅案】
113.10.28憲法判決
106年12月3日死亡,其配偶及其3名婚生子女均拋棄繼承,原告為唯一繼承人。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上述股票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1
108年度憲二字第242號
108.09.27
承人獲贈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拋棄繼承。惟身為繼承人之聲請人卻經行政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0條規定及系爭函核定加總系爭土地之時價計入被繼承人之遺
釋字第771號【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效果案】
107.12.14大法官解釋
(即駱文欽之弟)與鐘家蔆外,其他法定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駱炎德與鐘家蔆成為駱文欽形式上之繼承人,共同繼承駱文欽所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二),並處理駱文欽之債權債務。聲請人二因當
會台字第8291號
96.02.16
拋棄繼承事件,認前非訟事件處理法第一百十條(現行非訟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792號
95.12.06
其得為繼承時起二個月內,向法院聲明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避免須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對繼承債務負無限擔保責任,惟因該等規定內容並非為人民所普遍熟知,而質疑該等規定不足以保障繼承人之權
會台字第8140號
95.11.03
其得為繼承時起二個月內,向法院聲明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避免須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對繼承債務負無限擔保責任,惟因該等規定內容並非為人民所普遍熟知,是否足以保障繼承人權利,不無疑問。
會台字第7805號
95.11.03
其得為繼承時起二個月內,向法院聲明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避免須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對繼承債務負無限擔保責任,惟因該等規定內容並非為人民所普遍熟知,是否足以保障繼承人權利,不無疑問。
會台字第7937號
95.10.13
知悉其得為繼承時起二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免對繼承債務負無限責任,侵害自己之固有財產;惟本件原因案件之被告因其法律知識之欠缺,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系爭規定
會台字第8077號
95.10.13
知悉其得為繼承時起二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免對繼承債務負無限責任,侵害自己之固有財產;惟本件原因案件之被告因其法律知識之欠缺,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系爭規定
會台字第7791號
95.10.13
知悉其得為繼承時起二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免對繼承債務負無限責任,侵害自己之固有財產,惟上開規定內容並非普遍為人民所知悉,繼承人如因法律知識之欠缺,不及辦理拋棄繼
會台字第7677號
95.10.13
知悉其得為繼承時起二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免對繼承債務負無限責任,侵害自己之固有財產;惟本件原因案件之被告因其法律知識之欠缺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前開法定期間
會台字第7941號
95.10.13
知悉其得為繼承時起二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免對繼承債務負無限責任,侵害自己之固有財產,前開法律規定並非普遍為人民所熟知,是否足以保障繼承人權利,不無疑問。又本件原
會台字第7769號
95.10.13
知悉其得為繼承時起二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免對繼承債務負無限責任,侵害自己之固有財產;惟上開規定內容並非普遍為我國人民所知悉,繼承人如因法律知識之欠缺,不及辦理拋
會台字第7854號
95.10.13
知悉其得為繼承時起二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免對繼承債務負無限責任,侵害自己之固有財產;惟本件原因案件之被告均為未成年人,無法單獨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因其法定代理人法
會台字第7459號
93.12.17
拋棄繼承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九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六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九0五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會台字第6234號
88.10.29
,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拋棄繼承事件,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有違憲疑義;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七○五號、
會台字第5779號
86.12.26
竹地方法院就八十四年度繼字第四一四號、第四一五號拋棄繼承事件所為准予備查、八十四年度繼字第四一八號拋棄繼承事件所為撤回報結,以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會台字第4379號
82.06.04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五號裁定,均謂拋棄繼承期間,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聲請人認應自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有遺產時為起算點等情,聲請解釋。並未具體陳明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
會台字第3766號
80.12.27
聲請人以聲請人之兄蕭瑞徵死亡後,先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為法定繼承人,曾聲請限定繼承,然因未能及時提出遺產清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係屬概括繼承,亦
會台字第2421號
75.03.14
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拋棄繼承之疑義,請予解釋案。
會台字第451號
52.04.24
為聲請解釋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不動產或拋棄繼承權應否經親屬會議決議等疑義案。
釋字第70號
45.12.17大法官解釋
始前死亡時之繼承問題,與釋字第五十七號解釋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形有別。來文所稱養子女之婚生子女、養子女之養子女,以及婚生子女之養子女,均得代位繼承。至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所謂法律另有
釋字第57號
45.01.06大法官解釋
拋棄繼承生代位繼承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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